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台││││幣50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項第3、4款│8條第4項│├──────────┼────────────┼───────────┤│犯罪日期│95.06.01│94.10.28至94.11.01│├──────────┼────────────┼───────────┤│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5年度│台中地檢94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2050號│偵字第18063號│├───┬──────┼────────────┼───────────┤│最後│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2.13│96.02.14│├───┼──────┼────────────┼───────────┤│確定│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確定日期│96.02.13│96.03.15│├───┴──────┼────────────┼───────────┤│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4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4月│不予減刑││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3827│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號(編號1、2數罪併罰)│5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