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二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附帶民事訴訟,伊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增加請求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應補繳裁判費二萬零五百三十元,該事件審判長法官竟裁定命補繳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此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客觀上足令人懷疑其審判之誠信。又該事件受命法官提問問題無理性,再三壓迫伊訴訟代理人,當庭指伊態度惡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立法理由所稱之疾視當事人,均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聲請該審判長法官及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關於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不得因其結果對之不利即指謫並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所指受命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指揮訴訟程序欠當,亦與前開法文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符。又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云云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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