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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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勤珍
姚 吳勤英 姚汝權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雪英
邱景星 邱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90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82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9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2月14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0354號函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2月1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2059號函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