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確認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台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市榮服安養名冊、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陳稱:伊無家庭收入,僅有一塊十九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抵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之判例云云。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難採取。況依前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尚有公告現值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土地一筆,自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一千元之信用能力。至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為現行有效之判例,並無聲請人所稱抵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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