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晨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晨興公司承包高雄縣○○鄉○○村○○路○○○號神威天台山天台聖宮「景觀石吊運工程」施工時之安全維護事宜,並僱用 李哲宇張政信王聖惟 、羅明和、 邱宗儀 等人施作。甲○○因疏未注意對於吊運起重機具之吊具設置防止吊舉物體脫落之裝置,致上開人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操作起重機吊運景觀石作業時,起重機上之鋼索脫落,擊中站於起重機前方之邱宗儀左臉部及左胸部,邱宗儀因此頭部受有外傷併臉部裂傷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故雇主對於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原判決雖引用第一審之判決說明:本件現場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害人邱宗儀之事實,應堪認定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七頁)。惟被告為晨興公司負責人,負責承包「景觀石吊運工程」,僱用被害人至上開地點吊掛,該被害人於起重機吊運中,遭起重機上脫落之鋼索擊中左臉部及左胸部,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結業證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參之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查員 吳憲綜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以:「被告是否到現場,跟現場負責人是無關的,因為現場負責人,有可能並沒有去」「根據邱宗儀的結業證書,該證書是起重機的操作合格證書,也可以兼現場吊掛指揮人員,但他不等同於現場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要去決定要使用何種吊具去吊,前開邱宗儀結業證書是指他僅可以對物品吊的位置去做指揮的動作」;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吊車司機李哲宇於第一審法院審理證稱:當時要吊運石頭,被害人要伊升起鋼索,當場鋼索就滑脫出去,甩回來時打到被害人,當時石頭還在地上,現場一般並無固定指揮人員,只要有指揮牌照的人就可以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勞安簡上字第一號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果上開證述無誤,被害人雖領有吊掛合格證照,仍僅能指揮物品吊掛之位置,不得全場指揮,似非現場負責人,僅祗被告始為現場負責人,則本件違反業務上之防災義務者,是否應為被告,而非被害人?又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於其業務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如其未盡注意義務,此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吳憲綜於第一審法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九十條有規定,吊具應有防止物品脫落之裝置,被告在偵查庭提及其在現場時,無法作防止掉落的防護措施,但是其承攬該工作的時候,就應該要先評估作業,不是在違反規定之後,才說沒有辦法採取相關防護措施來作業。吊掛是很專業的東西,包括操作人員都要有合格證書,在吊掛前,都要評估吊舉東西的重量,本案所吊石頭牽涉到力學問題,被害人是否有能力去計算吊該石頭,須要再瞭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雇主注意義務,不是雇主在現場聘請有證照的指揮人員就可以免除,其及現場負責人都要注意,指揮人員的工作還是在指揮吊掛的作業,就是指揮吊掛方向,本案發生原因並不是有無指揮人員的問題,吊掛作業要有訓練合格證,指揮人員是要經過教育訓練合格,這二種是分開的,是二種不同要求,伊去現場瞭解本案,本案之發生原因在報告書已經寫清楚,並非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所引起,是未設置適當的防護設施所造成(見九十五年度勞安簡上字第一號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三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已供認:除吊車的吊鉤有設防脫落裝置外,並未設置其他安全裝置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三一二號卷第三十五頁)。果所述無訛,被告於執行本件吊舉工程前,似未為任何專業評估及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裝置,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證,不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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