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乙○○
弄5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⑴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⑵⑶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與上開⑴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⑴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所示
2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另上開⑶所示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0月20日凌晨2時12分許,從丙○○所經營、位於新埔鎮巨埔里13鄰大茅埔70號之「振慶製茶廠」後方,攀爬圍牆進入該製茶廠內後,由甲○○、乙○○分別持製茶廠內原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菜刀,破壞製茶廠房間喇叭鎖,進入房間內竊取烏龍茶50KG、紅茶15KG、綠茶40KG、椪風茶20KG,價值約新臺幣8萬4000元的茶製品1批,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口,查獲甲○○,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扣得上開失竊茶製品1批。
四、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竊之情節。
(三)另有翻拍自監視器之現場相片共19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附卷可佐,被告2人均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均不佳,正值青壯年,因染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購買毒品竟思不勞而獲,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供被告2人犯罪用之扳手、菜刀,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2人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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