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復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2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 於97年2月15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後方,尋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於97年2月23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尋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尋回之上開
2部自用小客車車內發現煙蒂、保特瓶,經送DNA-STR型別比對,發現與 嘪俊宏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相符,經嘪俊宏供出曾搭乘由乙○○所駕駛之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嘪俊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曾經駕駛上開2部車輛搭載證人嘪俊宏之事實。
(三)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鑑字第0970025828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7010893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證明證人嘪俊宏確實有搭乘過上開2部車輛,及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為便利自己交通往來竟思不勞而獲,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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