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後淨重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5月2日;甲○○又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殘刑3年5月2日、有期徒刑4月、4月,經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4入監,嗣再於95年6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欄一、編號㈡證據名稱欄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應補充「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白保管字第371號)」,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號鑑定書」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
980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大麻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3.0公克;驗後淨重2.1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9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2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居新竹市○區○○路1段261巷21號3樓G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於97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3樓G室之租屋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貞 」之女子取得大麻1包(淨重2.18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嗣為警於97年10月27日晚間5時45分,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
2.18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取得大麻1包後非法持有││││之事實。│├──┼───────────┼───────────┤│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證明查獲過程及扣得毒品│││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證明查扣之物檢出第2級│││驗室97年12月26日調科壹│毒品大麻成份之事實。│││字第09723045號鑑定書││├──┼───────────┼───────────┤│㈣│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1包│佐證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淨重2.18公克)│大麻之事實。│├──┼───────────┼───────────┤│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體內無第2級毒│││司於98年3月4日出具之濫│品大麻殘存之事實,因無│││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2級│││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毒品大麻,間接證明被告│││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僅持有之事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