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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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鄭景聰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黃雪燕
訴訟代理人  黃仙立
受告知人   黃澤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 周後傑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莊翠雲,業據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行政院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院授
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1份為證,堪認屬實,被告並於102
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莊翠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黃雪
燕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國臺南市○○區○○○段○○○○○○○○○○號
與毗連未登錄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10米、長100米之
過水權存在。⑵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第一項過水權土地整治溝
渠及疏通排水管道。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確認
原告就被告黃雪燕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C部分面積25.17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
理國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D部分面積24.
57平方公尺、296-2地號土地E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296
地號土地F部分面積85.01平方公尺、296-4地號土地G部分
面積13.27平方公尺與毗連未登錄土地A部分面積894.16平
方公尺之過水權存在。⑵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第一項過水權土
地整治溝渠及疏通排水管道。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
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而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臺南市政府為系爭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主管機關,業為臺南市政府以103年3月19日府農漁字第00
00000000號之函覆:「...惟該水路係漁民為養殖需要使
用國有土地逕為設置,並非本府設置及管理範圍。」等語在
卷可按,顯見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
已有不同意見,在未經實體認定前,依前開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222-10、222-12、222-
18、222-19、222-21、222-22、222-23地號土地為魚塭使用
,於南側銜接被告黃雪燕所有同段295-1地號土地,以南再
鄰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國有同段296-3地號土地
之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於地下設置排水管道,以供上揭原
告及被告黃雪燕所有土地內排水溝渠之水流通往南側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國有未登錄土地及同段296、296-2、296-
4地號土地之私設排水溝渠,再通往南邊公共排水溝道。因
前揭產業道路所埋設排水管道兩端被阻塞,且南側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國有未登錄土地及同段296、296-2、296-4
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渠經人為堵塞破壞,原告所有土地每逢颱
風梅雨季常淹大水,致土地無法使用,有現場拍攝照片為證
,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陳情,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會同
原告、被告所轄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及七股區公所等地
方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後,至今仍未獲得改善處理。
㈡、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段222-10、222-12、222-18、222-19、222-21、222-22、22
2-23地號土地,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用水,以至公共排
水河渠或溝道,自得使其水通過鄰地即被告黃雪燕所有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國臺南市○○區○○○段296-3、296、296-2、296-4
地號與毗連未登錄土地。又斟酌一般私設排水溝渠之寬度
,及被告黃雪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C、D、E、F、G、A部分寬約11米土地原為供排水使用(包
括護岸),是原告請求於該處土地整治溝渠及疏通排水管道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如附圖
二所示A部分未登錄土地,為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自屬於國有財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而
如附圖所示A部分未登錄土地上之水路為私設溝渠,有於系
爭未登錄土地旁同段296地號土地養殖漁塭之承租人黃澤友
在鈞院勘驗現場時表示:「原告所指都是我養殖時所私設的
排水,本來並沒有排水溝渠。…」等語可稽,足徵如附圖所
示A部分未登錄土地非公共使用水路;復依臺南市政府就鈞
院函詢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未登錄土地之管理機關一案於
102年9月5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覆:本案建議貴
院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明。顯見臺南市政府非如附圖所
示A部分未登錄之土地管理機關,且被告之陳報狀既認同,
則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9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未登錄土地認屬公共使用水路,顯然無
據。因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A部分土地之管理機關
,顯然無疑。
2、又依臺南市政府就鈞院函詢如附圖所示A部分未登錄土地之
管理機關一案於103年3月19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
覆:「…惟該水路係漁民為養殖需要使用國有土地逕為設置
,並非本府設置及管轄範圍。」顯見臺南市政府非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未登錄土地之管理機關,因此,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系爭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未登錄土地之管理機關,
顯然無疑。
3、至於被告黃雪燕抗辯,經查原告所有之同段之222-16、222-
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土地,非原告單獨所有,已非
原告得任意使用,況且上開二筆土地無進水及排水設施,被
告黃雪燕答辯狀所附進排水相片位於222-31地號土地西邊非
原告所有之同段222-33地號土地上,足見被告黃雪燕所辯與
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黃雪燕所有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C部分面積25.17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國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D部分面積24.57平方公尺、296-2地號土地E部分面積4.11
平方公尺、296地號土地F部分面積85.01平方公尺、296-4
地號土地G部分面積13.27平方公尺與毗連未登錄土地A部
分面積894.16平方公尺之過水權存在(位置如附圖二所示)
。⑵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第一項過水權土地整治溝渠及疏通排
水管道。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則以:
1、雖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
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惟:
⑴、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法第產1條及第9條第2項
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時,僅國
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
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⑵、查本件原告僅起訴請求過水權存在,並無致國家有喪失國有
財產之危險,應屬國有財產之保存行為,故就原告所主張之
未登錄地部分(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既經臺南市政府基
於主管機關權責於101年1月9日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認定現況為公共使用水路,且依據土地法第2條及第41條
之規定,係免於編號之土地,應由水利設施主管機關(即臺
南市政府,亦屬水利法第4條所稱之水利主管機關)逕以管
理,是否辦理第1次登記應由水利設施主管機關自行考量,
依上開判決揭示,應向水利主管機關主張權利,故被告並非
適格之當事人。又,臺南市政府以103年3月19日府農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陳稱,系爭未登錄地上之公共使用水路非該
府所設置及管理範圍,惟舉例言,民眾自行鋪設之道路,經
不特定人通行久遠而成為既成巷道時,倘道路損壞須整修時
,道路主管機關本應負整修之責任,不因道路民眾自行鋪設
而拒絕辦理整修事宜,由民眾自行整修,是以本件公共使用
水路雖非臺南市政府所設置,基於主管機關權責,仍應由臺
南市政府管理。退步言,倘臺南市政府非該未登錄土地之主
管機關,當無權認定該未登錄地為公共使用水路。
2、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經管之同地段296、296-2、296-3、296
-4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過水權存在部分,則原告所主張之方
案是否為最適宜及損害最小之方案,請鈞院審酌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雪燕抗辯則以:
1、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22-10、222-12、222-
18、222-19、222-21、222-22、222-23地號,係於97年7月8
日拍賣取得,而被告黃雪燕所有之同段295、295-1兩筆土地
乃於94年11月16日取得,而受告知訴訟人黃澤友所有之同段
222-10…等土地,本為農地,係黃澤友於68年間配合政府農
漁牧綜合經營政策,始墾為魚塭,其間與大塭寮排水系統無
關,並無公設水路,故無排水系統存在。
2、又本件受告知訴訟人 黃水龍 、黃澤友兩人所承租同段296、2
96-2號國有土地,係自41年至今,期間通往原告所有土地之
非公有排水設施,魚塭溝渠等相關設施,皆由承租人即受告
知訴訟人黃水龍、黃澤友私人花費建造。
3、原告於97年取得上開所有之土地後,復於98年10月間取得相
鄰之222-16、222-31地號地號土地,二筆土地(魚塭)皆有
進水及排水設施,亦經鈞院至現場勘查甚明,原告上開所有
之222-10、222-12、222-18、222-19、222-22、222-23號
土地已可直接使用上開222-16、222-31地號土地用為過水功
能,不須使用他人土地,惟其竟捨近求遠,屬權利濫用,不
符民法過水權之應擇取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立法精神,又原
告雖主張222-16及222-31地號土地係與他人所共有,然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0、818條之規定,原告不由自
己共有之土地為過水使用,卻欲強行割裂被告土地以遂其私
人利益,是以,原告之主張顯難謂當。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受訴訟告知人黃澤友則以:系爭土地上的排水溝,68年政府
鼓勵我們農牧綜合經營,才開挖做漁塭及養豬,68年以前排
水是在北邊,我們為了便利排水才自行設施現地的作為引水
及排水溝,原告應利用原來設施北邊的排水設施。68年左右
鋪設泥土,有道路更早的時候就已經供通行,舖設柏油路面
是70年以後的事情,我耕作的土地295地號土地,另外41年
開始承租296地號2甲多土地,耕者有其田政策後,取得土地
,村裡面的村民大家同意來施設水路。原告起訴被告非法侵
占水路,水路已經使用60幾年,不同意原告過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
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而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臺南市政府為系爭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主管機關,業為臺南市政府以103年3月19日府農漁字第00
00000000號之函覆:「..惟該水路係漁民為養殖需要使用
國有土地逕為設置,並非本府設置及管理範圍。」等語在卷
可按(臺南市政府以103年3月3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亦同),顯見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
,已有不同意見,在未經實體確定前,依前開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因之,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足採信。
㈡、按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
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
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依
民國18年11月30日第779條立法理由載「查民律草案第一千
零零四條理由謂浸水地使其乾涸,及排泄家用,及農工業用
之餘水,為人類衛生及利用土地所必需者,本條一面認高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一面復保護低地所有人之利益也。」,另
依民國98年1月23日第779條立法理由載「四、第四項訴訟性
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
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
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
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
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
之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222-10、222-12、
222-18、222-19、222-21、222-22、222-23地號等七筆土地
,需通過南側被告黃雪燕所有同段295-1地號土地,及再南
鄰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國有同段296-3地號土地
,及未登錄土地及同段296、296-2、296-4地號等土地,再
通往南邊公共排水溝道之事實(其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
及附圖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按,依前開98年1月23日第779條立法理由所載,自需
符合「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之要件。
2、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222-10、222-
12、222-18、222-19、222-21、222-22、222-23地號等七筆
土地之坐落位置,業為同段222-11、222-14、222-16、222-
31、295-1、295等地號土地所圍繞,且原告上開七筆土地之
周圍亦無排水之溝渠,因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
之規定,得使其所有土地之水通過鄰地一節,自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77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就附圖二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
積,為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為被告等人所爭執,
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1、按附圖一所示,原告所有之七筆土地外圍中北側之同段222-
27及222-29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面積及持分各為:79
55平方公尺,305/3600;10658平方公尺,305/3600),而
222-27及222-29地號土地之北側為同段之222-26及222-28地
號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此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為道路使用
,該道路之南側即同段222-27及222-29地號土地之北側就有
排水之設施(見本院10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所附點11向東之
照片),因之,在原告所有之七筆土地之外圍北側土地中,
尚有原告有持分之同段222-27及222-29土地(面積及持分各
為:7955平方公尺,305/3600;10658平方公尺,305/3600
)存在,且其北側有排水設施存在,即足認定。
2、又依附圖一所示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西側即222-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
告持分305/3600),亦有被告黃雪燕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按;而原告所有系爭222-18地號土地之北側,依附圖
一所示即222-1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原告持分
555/3600),亦有被告黃雪燕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按。且依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31日函所附之100年7月19日之
航照圖觀之,系爭土地西側之222-31地號土地之西側即有排
水設施,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現場照片點14至點17級
點19之照片可按(原告103年4月2日狀所附之南照片3至照片
5亦同);因之,依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本案土地,北
側僅需穿過222-13及222-11地號土地即可利用原告自己共有
之土地達到過水目的,或利用西側原到自己共有之土地即可
向222-31地號土地之西側之既有排水設施,以達過水之用,
應可認定。
3、綜上所述,依附圖一所示,原告所主張之過水方案(向南過
水),與上開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北側共有之土地(向
北過水)及西側共有之土地過水(向西過水)方案相比較,
顯然原告主張向南過水方案所需動用他人之土地面積顯然較
多,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因之,依前98年1月23日第779條
立法理由所載「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
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
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本
件原告所主張向南側過水之方案,既非「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之,原告所主張之過水方案即
如原告主張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附圖二所示
之被告黃雪燕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C
部分面積25.17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國
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D部分面積24.57
平方公尺、296-2地號土地E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296地
號土地F部分面積85.01平方公尺、296-4地號土地G部分面
積13.27平方公尺與毗連未登錄土地A部分面積894.16平方
公尺之過水權存在;且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第一項過水權土地
整治溝渠及疏通排水管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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