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庭瑋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㈠先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為「搖擺哥」之 陳志剛 ,容任陳志剛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1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靜怡 ,假裝為王靜怡之保險業務員,向王靜怡表示行動電話號碼換新門號,邀請王靜怡加入LINE聊天軟體後,再以該門號撥打電話向王靜怡佯稱要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王靜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付1萬元至張庭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王靜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4年11月3日,再次將其甫於同年月2日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志剛,容任陳志剛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11月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峰 正,佯稱為 陳峰正 友人,向陳峰正表示行動電話號碼換成0000000000號後,在翌日(
5日)12時許,再以該門號撥打電話向陳峰正詐稱因有急用為由,要向陳峰正借5萬元,陳峰正信以為真,表示僅能借款2萬元,該成年詐欺者遂要求陳峰正以ATM轉帳方式借錢,經陳峰正表示無法轉帳只能臨櫃匯款,該成年詐欺者即提供張庭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予陳峰正匯款用,嗣因陳峰正察覺有異,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該名友人查證結果發現並無此事,委請其妻 黃美綺 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100元至張庭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持匯款單報案而致該成年詐欺者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得逞。
二、案經陳峰正、王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庭瑋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分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交付予案外人陳志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2帳戶借給朋友陳志剛,不知道朋友會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之交付時間相距約1週內,是先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系爭2帳戶為被告申設,並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予陳志剛使
用一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6頁)。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騙時間,以佯稱友人需款孔急之詐騙方法,詐欺告訴人王靜怡、陳峰正,並致使王靜怡陷於錯誤,依該詐騙者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王靜怡、陳峰正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36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7頁、第15至16頁);復有(王靜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7至22頁),(陳峰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見偵卷一第8至14頁),及系爭2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1至32頁、第34頁)等可資憑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系爭2帳戶供某不詳詐騙份子作為向證人王靜怡、陳峰正詐欺取財,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搖擺哥(按指陳志剛)說他因為被通
緝,想要用帳戶存錢,就先跟我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他說借他帳戶後可以給我1萬元,但沒有說要跟我借帳戶多少時間;我借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1星期,他又向我借另1個帳戶,我就給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這帳戶他也是說會給我
1萬元,但後來他都沒有給我任何錢,我也沒有辦理掛失等語(見105年偵緝字第13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是陳志剛先跟我借1萬元,之後他說因為販賣毒品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所以要跟我借帳戶,待朋友匯款後,就會把之前借的1萬元還給我,我當時急著想把錢拿回來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來他跟我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法匯款,要我再提供1個帳戶,我才會去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但他迄今都沒有把1萬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是經本院勾稽被告前揭供述,就交付帳戶資料原因(因為遭通緝,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因為要存入販毒款項,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及交付帳戶有無對價關係(每本帳戶資料代價1萬元;沒有對價,是陳志剛要返還借款)等問題,均有前後不一、齟齬之處,顯見被告有不願誠實供明案情之意圖,故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可採,洵非無疑。
⒉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查被告就借款予陳志剛之過程,供陳:我跟陳志剛只是普通朋友,不知道他的確切住處,只知道住內湖,是因為朋友 游庭翔 的介紹方認識,當時我剛從臺灣大哥大的門市工作離職,沒有工作,是在他開車載我自游庭翔林口住處返回我新莊住家的路上,陳志剛向我表示他有急用,希望我能借他1萬元,當下我身上有超過1萬元的現金,所以就在車上把1萬元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6頁背面);然而,被告與陳志剛既然僅是普通朋友,並無深交,卻於其自身沒有工作,對於未來生活所需不明確之狀態下,僅因陳志剛「臨時」表達借款需求,即可不問緣由地交付1萬元現金,甚且「正好」身上有超過1萬元之現金可馬上提供,此借款過程未免過於「巧合」,且被告當時既然甫失去工作,勢必短暫時間必須依靠先前工作的存款度日,卻在未詢問借款原因、還款時間下輕易地將1萬元出借,亦與常情相悖。另無論陳志剛借用帳戶的原因是遭通緝或要存入販毒款項,倘要返還借款,只需將先前向被告支借的1萬元現金交付即可,卻反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陳志剛自行提領款項後再行交付借款,此過程未免過於周折、不合常理。甚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沒有在用,我覺得裡面也沒有錢、沒差,所以即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我當時還有郵局帳戶在使用中,那是我之前的薪轉帳戶,但因為陳志剛要求我提供另1個帳戶,所以就去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4頁、第75頁背面),亦堪認被告抱有系爭2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餘額不多,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益徵被告對於他人向其借用帳戶,尚知交付其未曾使用之帳戶,而非平日常用、存有先前工作存款之郵局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而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足見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而被告非但未詳究之情況下,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陳志剛使用,顯有容認陳志剛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無疑義。準此,被告稱僅單純借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幫助詐
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庭瑋將系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是於交付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約1週後,因陳志剛請求另行交付他帳戶,方於104年11月2日再行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交付之,足見其並非自始即有交付多個帳戶予陳志剛使用之單一犯意,顯屬另行起意而為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之1罪,容有未洽。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且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該詐騙份子已著手犯罪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遞為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2帳戶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