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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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媗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8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子媗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子媗前因民國於104年9月間在臺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中門市(以下稱屈臣氏公司板中門市)偷竊商品(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有罪確定),乃於104年
10月15日晚間7時17分許,前往該門市○○○道歉和解,惟至該店內後,見店內有陳列其喜歡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以拆除貼有防盜標籤之商品外包裝盒或逕自撕下商品表面所黏貼之防盜標籤等方式,竊取由該門市主任 郭惠珊 所管領之LANVIN光韻噴式淡香精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780元)、妙巴黎甜蜜夢幻女孩淡香精1瓶(價值770元)、VERAWANG小公主女性淡香精1瓶(價值1,760元)、法拉利勁速聯盟男性淡香水1瓶(價值1,880元)、天使心-情人結女性淡香水2瓶(價值合計2,998元)、天使心淘氣女性淡香水2瓶(價值合計2,998元)、CANMAKE腮紅霜5只(價值1,500元)、CANMAKE唇頰兩用霜2只(價值640元)及CEZANNE柔亮腮紅2只(價值400元,上揭商品總價值新台幣14,726元)。得手後,林子媗即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隨身背包內,並將拆除後所餘外包裝盒塞置於上開商品貨架旁之夾縫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及銷貨資料清查比對後,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子媗到案後,其始提出上揭竊得之LANVIN光韻噴式淡香精2瓶、CANMAKE腮紅霜5只、CANMAKE唇頰兩用霜2只及CEZANNE柔亮腮紅2只予員警扣案(業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子媗、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本院所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再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依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惠姍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陳億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代理人郭惠姍所提出之失竊物品貨號、品名明細表2紙、告訴代理人陳億平所提出之意外事件報告、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3-15、17、29、64頁、本院卷第112-113頁)、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勘驗上揭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各1份(見偵卷35-36頁、本院卷第
124-126、129-185頁)在卷可憑,暨告訴代理人陳億平於本院所提出失竊物品空盒共7個(即妙巴黎甜蜜夢幻女孩淡香精空盒1個、VERAWANG小公主女性淡香精空盒1個、法拉利勁速聯盟男性淡香水空盒1個、天使心-情人結女性淡香水空盒2個、天使心淘氣女性淡香水空盒2個)、本院勘驗該空盒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2頁),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上揭香水、腮紅等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㈠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 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同時竊得BURBERRY風格男性淡香水1瓶、CANMAKE甜心花果園香水3瓶、SALVATOREFERRGAMO蝶憶綻放女性淡香水1瓶、SALVATOREFERRGAMO蝶憶綻放身體乳1瓶、法拉利光元素中性淡香水1瓶(下稱BURBERRY等香水),訊據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竊取上揭BURBERRY等香水,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告訴代理人陳億平已於法院訊問時陳明:偵查中所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有部分盒裝商品經發現時,商品還在盒中,經整理後業已另行出售等語,足認被告並無竊取上揭BURBERRY等香水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代理人陳億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些商品的盒子被發現的時候商品還在裡面,我們請廠商整理一下外觀後就補回去賣掉,即呈報狀商品/資產損失明細上沒有打勾的都拿回去販售」、「我確認(就香水部分)只有提出空盒的商品及LANVIN光韻噴式淡香水係被被告竊取的商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並有其上揭所提出失竊物品空盒共7個、本院勘驗該空盒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上揭BURBERRY等香水商品於告訴代理人郭惠姍在案發後某時清點時,商品均仍留於盒內,則上揭BURBERRY等香水商品係因遭人下手竊取而掉落於地面、抑或係客人於購物時因碰撞或其他原因不慎掉落地面,即有未明。
二、再告訴代理人陳億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卷附之庫存表是報案後才慢慢做,沒有立即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及參諸告訴代理人郭惠姍於案發後6日即104年10月21日至警局報案時,提出偵卷29頁之失竊物品貨號、品名明細表予警方(其上並無腮紅霜、唇頰兩用霜、柔亮腮紅亦失竊之記載),然在被告嗣於同年12月1日到案後,交出其所竊得之CANMAKE腮紅霜5只、CANMAKE唇頰兩用霜2只及CEZANNE柔亮腮紅2只予警方扣案後,告訴代理人郭惠姍始於105年1月26日偵查中庭呈另紙失竊物品貨號、品名明細表,載稱上揭腮紅霜、唇頰兩用霜、柔亮腮紅亦有失竊之情形(見偵卷第64頁),足認渠等於案發後並未及時確實清點店內庫存商品失竊情形。
三、再經遍查全卷,並無該門市於被告到場為竊盜犯行前之實際庫存表可供比對,則縱上揭BURBERRY等香水係因遭人下手竊取而掉落於地面(此際或有構成竊盜未遂罪之嫌疑),亦無法排除係他人在被告犯案前、後所為,尚難遽以告訴代理人郭惠姍於報案時所提出偵卷29頁之失竊物品貨號、品名明細表,遽認被告有竊取上揭BURBERRY等香水之竊盜犯行。本院對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而認被告有同時竊取上揭BURBERRY等香水,即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並未竊取上揭BURBERRY等香水,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未及適用沒收新法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本係欲前往屈臣氏公司板中門市就其日前所犯竊盜犯行道歉,竟未能控制物欲,見店內陳列其喜歡之商品,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衝動控制障礙等病症(有其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所竊取財物之總價值14,726元、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竊得商品、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陸、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同次修法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新法為沒收之依據。
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皆未扣案,應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已交付予警方扣案嗣並發還予被害人屈臣氏公司板中門市之商品,依同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附明。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查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揭BURBERRY等香水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上述,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論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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