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仲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19、801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緝字第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仲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仲凱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晚上11時28分許、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阮羿旻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朋友綽號「 阿加 」之成年男子欲向阮羿旻購買新臺幣(下同)2,500元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適阮羿旻因毒品量不夠,遂於同日晚上約12時左右,在嘉義市○○路與漢口路統一超商前,無償轉讓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施用,曹仲凱即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曹仲凱位於嘉義縣○○鄉○○村○○○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7公克、K盤1個、刮片1個、制式子彈1顆、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華碩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34頁、第35至38頁、104他2305卷第71至75頁、105偵619卷第109至110頁、本院107易緝5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加」施用之阮羿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3至13頁、104他2305卷第164至167頁、105偵619卷第
100至10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曹仲凱指認阮羿旻)、阮羿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曹仲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對象阮羿旻、曹仲凱)、本院104年聲監字第606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續字第484號通訊監察書、扣案物品照片16張、阮羿旻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曹仲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阮羿旻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19、801、1603號起訴書、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阮羿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加」施用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第98至99頁、第156至160頁、第
166至170頁、第190至195頁、第196至199頁、第201至205頁、第215頁、第225頁正反面、105偵619卷第66頁、第133至136頁、本院105訴122卷一第191至203頁、第205至221頁),復有被告曹仲凱所使用華碩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曹仲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旨於轉讓毒品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經查,依阮羿旻於警詢供稱:曹仲凱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綽號「阿加」要拿2,500元1錢的安非他命,但我毒品量不夠,曹仲凱說他朋友在難過,能不能先拿一些給他朋友,我就先拿0.3公克給他朋友,曹仲凱的朋友有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在上海路的7-11超商,我就拿1、2次的量給他,我沒有跟他收錢(見警卷第10頁、104他2305卷第165頁、105偵619卷第102頁),足認被告曹仲凱僅介紹綽號「阿加」向阮羿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因阮羿旻毒品量不夠,被告曹仲凱乃央請阮羿旻先拿一些毒品供綽號「阿加」止癮,轉讓過程係由阮羿旻直接交付毒品予綽號「阿加」,被告曹仲凱既未在場,亦未經手毒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利益,是被告曹仲凱係為綽號「阿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幫助其取得毒品,依前揭說明,自屬幫助施用之行為。
四、核被告曹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幫忙聯繫藥頭與朋友見面促成交易(嗣藥頭因毒品量不夠,僅轉讓些許毒品予被告朋友止癮),以此方式幫助朋友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地粗工,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現就讀國小二年級,由被告母親扶養照顧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華碩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打電話聯繫阮羿旻,以幫助綽號「阿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上開手機係被告母親 蕭小屏 自行出資購買,門號SIM卡亦係被告母親蕭小屏所申請使用者,被告僅借用上開手機(含SIM卡)使用數日,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107易緝5卷第81至82頁)。是上開手機(含SI
M卡)既非被告曹仲凱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曹仲凱其餘扣案物品核均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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