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錦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底某日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9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局,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上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向其簽注上揭賭局。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林錦華所有,而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並與之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9年1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徵得林錦華之同意,搜索其身體、物件,當場扣得林錦華所有供其經營前揭賭局所用上開門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行動電話頁面之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4至28頁),另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等賭局之時間,雖係記載「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然被告前於「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等賭局所涉之賭博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警方於108年12月11日查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報告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37至39頁),被告前案之主觀犯意已因警方查獲而中斷,則被告本案自108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後之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7日為警再次查獲時止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等賭局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本案經營上開賭局之時間自應從前案為警查獲後之「108年12月底」起算,檢察官認係「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算,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提供其不知情女兒簡○○位於嘉義縣○○鎮○○○○○○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嘉義縣○○鎮○○○○○號係我女兒、女婿一家之住處,我沒有跟他們一起住,只是會帶我煮的晚餐過去,平常不會自己待在他們家,賭客都係用電話或LINE跟我下注簽賭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2至34頁),否認有將其女兒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其女兒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為上開記載,尚有未合,應予刪除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08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9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案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戒慎,未幾又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2)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局,供人簽賭財物,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3)本案經營上開賭局之時間甚短,犯罪之規模、情節亦非嚴重;(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上揭賭博前案,然該案甫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1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小時),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考量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當接近,前案又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信被告在經此兩案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經濟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雖有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賭局,然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沒有獲利,都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其因此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