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耕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沒收;未扣案酌減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原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必須提高30倍,即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90,000元以下罰金。嗣前揭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前開換算後之罰金數額於條文中直接明定為「30,000元、90,000元」,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動,修法後之處罰輕重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止,均以核對高雄市長選舉賭盤,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而無罪質上之關聯,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刑度之必要,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利用社會大眾關注高雄市長選舉之議題,趁機經營選舉賭盤,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3.自陳經營賭博之時間為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開票日為止,賭客下注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萬元、7萬元之經濟規模;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營高雄市長選舉賭盤賭期間,共收取賭資15萬元、10萬元、
7萬元共3筆,輸了2萬元等語(警卷第6頁),揆諸前揭修法意旨,被告係基於賭博之犯罪行為,才向賭客收取下注金額,故上開賭資即屬犯罪所得,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家境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因經營選舉賭盤輸了2萬元等節,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若再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共計32萬元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且可能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範圍內(即16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9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用雙插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繫,聚集包含LINE暱稱為「 沈浩 」之 邱昭瑞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經營107年高雄市第3屆市長選舉賭盤。該市長選舉賭盤之賭法係以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高雄市市長選舉開出之選票數,候選人 韓國瑜 得票數讓(贏)候選人 陳其邁 3萬票為賭博依據,如韓國瑜得票數贏過陳其邁3萬票為贏家,反之為輸家,賭客如簽中可贏得下注賭金95%彩金,另5%為甲○○抽頭金,若未簽中,賭客下注賭金全歸甲○○所有,甲○○乃以此方式牟利。邱昭瑞因而於107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起至翌日20時24分許止期間,透過LINE向甲○○下注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07年11月26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與民權路口之中正公園,交付下注賭金15萬元與甲○○。嗣開票後因邱昭瑞為輸家,該15萬元賭金全歸甲○○所有。案經員警於109年1月6日追查甲○○涉嫌經營109年第15屆總統選舉賭盤案件(此部分甲○○另涉賭博犯嫌,另以本署109年度選偵字第33號案件偵查中),通知 廖耕盈 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後,經警對該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LINE聊天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邱昭瑞對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對賭,沒有經營高雄市長選舉賭盤,我原本看好韓國瑜,後來又覺得陳其邁會贏,因為我已經有向「沈浩」收下注15萬元的部分,後來為了COVER這一筆我可能輸掉的賭注,我才會跟另外一個人對賭,我只有跟「沈澔」還有另一個人對賭而已。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同案被告邱昭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憑,並有雙插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暨LINE聊天訊息畫面、同案被告邱昭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LINE聊天訊息翻拍畫面、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並有前開雙插卡門號手機1支扣案可佐(扣於本署109年度選偵字第33號案件),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於107年11月間,數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雙插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扣於本署109年度選偵字第33號案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否認有何意圖影響選舉之意,辯稱:我沒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單純賭錢而已等語。經查,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自不能逕對被告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