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俱屬非鉅,惟犯罪後猶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業與被害人 楊淑芬 、乙○○達成和解在案,亦有卷附和解書一件可佐,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