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1年8月5日,至高雄市○○區○○街○○號,以急需現款週轉為由,向 林榮杰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一個月月即償還,絕不拖欠,並簽發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右昌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1年9月5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由林榮杰收執,致林榮杰信以為真,如數借予甲○○20萬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復避不見面,林榮杰始知受騙,案經林榮杰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加上開始偵查日至通緝日期間共4月13日,共12年10月13日。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81年8月5日)迄今,已達12年11月17日,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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