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罪,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詐欺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送監執行及假釋後,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恐嚇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二罪,為累犯,應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因曾車禍受傷而造成中度肢障之殘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提出殘障手冊為證,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