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台,且時間不長,復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具「劍龍」1台(含IC板1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136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