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雖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仍無法根絕毒癮,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犯後猶仍飾詞否認施用,圖卸罪責,顯見其戒治毒癮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另衡諸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自身,惟卻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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