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義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孝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黃義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並經函詢受刑人而據
回覆意見略以:「受刑人黃義孝因犯數罪,經由查獲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之罪行,懇請貴院鈞長於裁定執行之刑能斟酌從輕量處應執行之刑責。」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14罪,其中編號⒈、編號
⒉所示之罪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⒊至編號⒕所示之罪亦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其所犯各罪除編號⒉為竊盜罪以外,其他則均為第一級毒品相關之罪,包括編號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違反「藥事法」罪,應予更正),及編號⒊至編號⒔(11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審酌編號⒈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發生時間為108年11月間、編號⒉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9年2月間,而其他各罪則均發生於108年6月至9月間。茲依其所犯其中13罪均為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性質相近,僅因受起訴之程序區隔而分別判決及確定,茲依其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