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47、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未經其夫 王銘翰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女王品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保管之王銘翰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王品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辛○○、庚○○、己○○、乙○○、丙○○、甲○○,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臺中商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保管及使用臺中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為何帳戶會遺失,伊猜想臺中商銀帳戶可能於搬家過程中遺失;國泰世華帳戶係因王品琁接獲帳戶警示通知,想說用不到該帳戶,便將帳戶資料寄回銀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王銘翰之妻、王品琁之母,王銘翰及王品琁將渠等申
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中商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辛○○、告訴人庚○○、被害人己○○、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臺中商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銘翰、王品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王銘翰申設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搬家過程中不甚遺失,未交給他人云云。然查:
⒈就遺失帳戶過程,被告⑴先於110年5月7日警詢時稱:伊丈夫
之存摺約於3月份領完錢後就遺失;提款卡則於110年4月10日至神岡郵局或7-11新北庄門市,伊提領完薪資後遺失。該帳戶密碼為伊丈夫生日,所以伊記得起來,因此未在提款卡上註記密碼。伊發現帳戶遺失後,於同年月20日左右打電話至銀行掛失,除此帳戶遺失外,未遺失其他帳戶。(後改稱)印象中伊丈夫提款卡有寫密碼,但忘了有無另外取出云云(見偵字23635號卷第91至103頁);⑵及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稱:伊於110年4月10日將丈夫薪資領出後,返家隔天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伊有打電話給臺中商銀掛失,想說掛失以後就應該不用再去警局備案云云(見偵476號卷第33至36頁);⑶再於另案準備程序時稱:伊搬過3次家,印象中丈夫存摺應該是在110年1月搬家時遺失,提款卡則是伊領完4月份薪水後才發現不見,伊發現不見後2日有打電話掛失。因為伊有憂鬱症,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見原審金訴1257號卷第33至37頁)。依此,被告就其夫王銘翰申設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之遺失時間(先稱110年3月份,後改稱110年1月間)、遺失原因(先稱領完錢就遺失,後改稱搬家時遺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先稱110年4月10日提領完薪資後遺失,後改稱領完4月份薪水後隔天發現遺失)、提款卡上有無書寫密碼(先稱密碼為其夫生日,未在提款卡上註記密碼,後改稱提款卡有寫密碼)、何時掛失提款卡(先稱110年4月20日左右,後稱110年4月10日領完薪資隔天發現遺失,有先打電話掛失,再改稱發現遺失後2日有掛失)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倘若王銘翰申設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由被告提領王銘翰之薪資後遺失,實無可能屢次說法不一,是王銘翰申設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確係遺失,已非無疑。
⒉參以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635號卷第69至79頁),
該帳戶於110年4月9日匯入薪資3萬3659元,隔日提領共計3萬3601元,帳戶餘額68元;惟自110年4月15日起至4月17日,該帳戶陸續有被害人甲○○、己○○、乙○○、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無掛失紀錄。又依一般社會通念,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若發現遺失,理當立即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惟被告發現其丈王銘翰申設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卻未馬上辦理掛失。又被告既陳稱該帳戶乃其丈王銘翰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倘若遺失或遭他人不法使用,勢必影響王銘翰領取工作薪資,卻仍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臺中商銀重新申辦存摺、提款卡,可見被告辯稱該帳戶遺失云云,實有疑義。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初稱該帳戶密碼為其丈夫生日,未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嗣後始改稱其將帳戶密碼謄寫在提款卡上。衡以其與王銘翰結婚已17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被告實無可能無法記得丈夫生日,而必須書寫在提款卡上;縱因憂鬱症暫時無法記憶其夫生日,亦非不能於提款時撥打電話詢問提款卡密碼,實無必要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此外,證人王銘翰於警詢時證稱:我太太知道密碼,所以沒有另外在提款卡上面註記密碼等語甚詳(見偵23635號卷第7頁),亦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經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立即講出正確密碼,可見被告辯稱其因憂鬱症,需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辯解,實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王品琁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其接
獲銀行通知警示,而將帳戶資料寄回國泰世華銀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⑴於110年7月7日警詢時稱:該帳戶是王品琁於多那之工
作之薪轉帳戶,忘記何時申辦,得知該帳戶被警示,一氣之下將帳戶寄回國泰世華銀行。該帳戶密碼是伊本人生日,伊至神岡郵局將帳戶寄回國泰世華銀行總公司,但因為時間太久,未留單據,亦無印象何時寄出。寄出前有將帳戶餘額全數領出,而伊聽王品琁說第一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才會將帳戶寄出云云(見偵25322號卷第23至35頁);⑵嗣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品琁去上班,要申辦第一銀行帳戶時,行員告知王品琁帳戶遭警示,伊才知該帳戶被盜用。伊想說該帳戶之後也沒有要使用,便寄回國泰世華銀行,且為了要寄回銀行,才將密碼寫在裡面云云(見原審金訴1257號卷第33至37頁);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王銘翰及王品琁帳戶均因搬家遺失,(旋改稱)王品琁帳戶資料有寄回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⒉參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151號卷第19至25頁
),該帳戶於110年4月12日匯入3月份薪資3萬1188元後,隨即於同日領出3萬1200元,餘額僅71元;惟於110年4月16日,該帳戶即陸續有被害人辛○○、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經該行函覆意旨稱:「經詢客戶開戶分行(大雅分行)未曾收受客戶稱寄還之存摺與提款卡。」等情,有該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47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確實未將王品琁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回。又證人王品琁於警詢時證稱:該帳戶是伊在多那之工作之薪轉帳戶,平常交給母親保管,直到父親接到警局通知及製作筆錄後,才知道母親將伊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銀行。伊後來於110年4月20日左右到富國公司上班,要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公司才表示伊帳戶被警示,經詢問母親後,她才說她有去銀行掛失等語(見偵25322號卷第43至48頁)。是依證人王品琁所述,其係於110年4月20日始至第一銀行申辦薪轉帳戶,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於同年月12日領完最後一筆薪資後,經王品琁通知帳戶遭到警示,才將帳戶寄回銀行之辯解不符,自非可採。
㈣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目的係製造斷點及掩飾犯行,且為
避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勢必會確保帳戶來源,預防在使用期間遭原申辦者報警偵辦或辦理掛失止付,不至於使用拾得或來源不明之帳戶。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查緝,業經新聞媒體及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流傳,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情事。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應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從而,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出於己意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如其所辯乃不慎遺失或寄回銀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依我國實務現況,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難認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而有預見若將申辦之臺中商銀、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交付,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俱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臺中商銀、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及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甲○○詐騙(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就附表編號6所示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審判期日告知及訊問被告,使為詳細陳述,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1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未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47、24848號移
送併辦書關於附表2至5號所示被害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非實際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無從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㈥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係原審於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4日,始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本無從併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惟原審於審理期日前,已依職權查悉除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外,尚有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被害人,且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於審判期日依職權擴張審理範圍(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是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應屬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依職權擴張審理範圍之範疇,而非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書誤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併予審理(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10至12行),固有微瑕,惟檢察官既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24847、24848號移送併辦書就附表2至5號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則原判決前揭瑕疵已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逕行更正、補充,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證據出處1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6日,假冒金石堂電商客服,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其消費金額遭駭客盜刷,欲協助其解除云云;復由另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辛○○於110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8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39,988元、9,988元、9,988元、9,988元匯至王品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24151號卷第27至29頁)。②轉帳交易紀錄(偵24151號卷第41至43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151號卷第4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151號卷第51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151號卷第53至55頁)。⑥王品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4151號卷第21至25頁)。⑦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核交卷第13至15頁)。2庚○○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9時57分許,假冒check2check電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先前購物之訂單有誤,導致將被銀行扣款,欲協助其解除云云;復由另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20時5分許,假冒上海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庚○○於110年4月16日2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1,099元匯至王品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25322號卷第49至51頁)。②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322號卷第71頁)。③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322號卷第73至75頁)。④匯款交易明細(偵25322號卷第79頁)。⑤王品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5322號卷第37、41頁)。3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假冒中國信託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先前購物設定錯誤,欲協助其解除云云;復由另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分別假冒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己○○於110年4月17日17時4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19,988元匯至王銘翰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23635號卷第29至30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35號卷第38至3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35號卷第41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35號卷第43至44頁)。⑤王銘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35號卷第78頁)。4乙○○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7日20時8分許,假冒北海道昆布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GOMAJI業者系統操作訂單數目錯誤,導致將被扣款,欲協助其解除云云;復由另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乙○○於110年4月17日2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37,099元匯至王銘翰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23635號卷第31至34頁)。②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35號卷第第48至4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35號卷第51頁)。④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35號卷第53至54頁)。⑤通話紀錄擷圖(偵23635號卷第55頁)。⑥匯款交易明細(偵23635號卷第56頁)。⑦王銘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35號卷第79頁)。5丙○○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假冒麻雀巢行旅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住宿系統升級錯誤設定,導致將扣款20筆住房費用,欲協助其解除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丙○○於110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29,987元匯至王銘翰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23635號卷第35至36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35號卷第58至5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35號卷第61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35號卷第63至64頁)。⑤匯款交易明細(偵23635號卷第65頁)。⑥王銘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35號卷第79頁)。6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9日,假冒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新增訂單,導致其信用卡將被扣款,欲協助其解除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甲○○於110年4月15日16時4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150,000元匯至王銘翰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476號卷第89至9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6號卷第95至96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6號卷第101至103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6號卷第121、147頁)。⑤轉帳交易紀錄(偵476號卷第165頁)。⑥王銘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6號卷第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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