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被告蔡麗敏選任辯護人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7號、第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說明部分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50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閱歷與經驗之人
,殊難想像其不知不得任意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而有誤認其寄交之帳戶僅供單純節稅之可能。且被告於與「 劉佳 」聯繫過程中,亦回覆稱「好我心裡還是有點不安但我選擇相信妳」、「我不希望變成車手的帳戶」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舉,主觀上確可預見其出租帳戶獲取報酬可能涉有不法,惟被告為求獲取提供帳戶之酬勞,刻意忽略客觀可察覺不合理之處,對於交付其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為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出租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縱其所稱原本是要兼職賺取收入乙節為真,然被告既知悉其帳戶恐將淪為不法使用,猶率然提供其帳戶存簿、提款卡,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不能解免其責任。
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交予「劉佳」,則被告主觀上有將其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僅掌握LINE帳號名稱「劉佳」,且被告係以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方式交付存簿、提款卡,故被告交出該等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實際上已無法再向自稱「劉佳」之人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起先固係為找尋家庭代工之工作而與暱稱「劉佳」之人
聯繫,然暱稱「劉佳」之人則告以公司為節稅需承租帳戶,並提出相當於出租每個帳戶即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條件,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被告自己之工作經驗,應可知該報酬顯然相當不合理,倘若公司為正規公司,並無不法,其向各銀行申請帳戶,並無困難,何須以高價租用人頭帳戶,而將公司辛苦所得用來高額支付承租帳戶之費用,是依一般心智正常之人,應均可猜得如此不合理之報酬,應有不法,若非不法所得,即無須以高額承租帳戶以供使用。然被告明知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亦可能將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且亦應知該報酬顯不合理,極可能為違法所得,竟仍配合提供其帳戶,顯見被告確係為領得該不相當之報酬而交付帳戶,縱被告未實際領得出租帳戶之報酬,亦與被告是否有犯意無關。亦即,對方已經明確表示是要承租帳戶並支付報酬,而被告交付帳戶後,對方如何使用,也已無法管控,對方以如此高額之報酬表示欲承租帳戶,被告亦已知可能不法,仍為了取得金錢而提供,其於提供帳戶之時,即應已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於後續對方沒有給錢,應不影響被告起初之犯意。被告對於顯不合理的報酬,已明知可能有不法,仍未為任何求證,其除未確認公司以及對方真實身分外,並配合對方將密碼修改,再將帳戶寄出,其顯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有不法,仍為了高額報酬,心存僥倖,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任由不詳之人使用,縱有不法發生仍不違背本意,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
㈡說明:
前開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⒈、⒉、⒊部分所為之指摘,已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㈢、㈣、㈤詳予敘明外,並於理由欄㈥說明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該等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等事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有罪心證,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等情,經核其論述尚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蔡麗敏無罪之諭知,並非無見。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敏選任辯護人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67號、110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敏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麗敏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給LINE暱稱「劉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於110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告訴人 黃雅琪 電話,先後向黃雅琪詳稱係韓國網購公司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誆稱其客戶身分遭竄改為批發商,新增許多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以確認及退款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12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㈡復於110年3月28日17時1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告訴人 李丞璟 電話,詳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帳戶自動扣款設定失敗,須以手機操作APP網路銀行測試網路轉帳重新設定云云,致李丞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轉帳9,99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內。上開匯入蔡麗敏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雅琪、李丞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雅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李丞璟提出之通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各1紙、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佳」之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兼職,看到臉書上有家庭代工的工作,因而加入「劉佳」的LINE與其聯繫,「劉佳」告知他出租帳戶只是供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之會員下注使用,他不用拉客戶也不是簽賭,並保證公司是合法經營、沒有任何風險也不會觸犯法律責任,才會遭騙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出去等語。
(金簡卷第15至25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黃雅琪、李丞璟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9至11頁),復有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告訴人李丞璟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頁)、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交貨便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及繳款證明(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990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帳戶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中名為「劉
佳」(後改名 鄭羽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聯繫詢以:「請問是否有家庭代工可做,怎麼聯繫?我在臉書看到的。」,「劉佳」之回覆略以:「哈囉我們公司是http://www.104.com.tw/company/cifpbp4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現在公司調整為了節稅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所以需要分散資金...您放心我們這裡是正規公司不收取您任何費用對您個人隱私絕對性保密...」、「這個是正規兼職」、「我們都是合法經營」、「公司對你本人賬戶不會觸犯法律事件更不會產生任何稅務對你本人隱私絕對保密性的喔」、「這個兼職我自己也是在做的您不用擔心的喔」、「公司都是正規合法的」、「你賬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註冊使用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賬而已」、「...你是零風險的...」、「我們這裡所有兼職都是需要身份證,身份證只是確保是你本人在和公司兼職配合財務確認的時候也會給你電話確認是不是你本人在和公司配合以防他人冒充」等語後,被告再依「劉佳」之指示寄出上開帳戶等事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劉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金簡卷第27頁至第45頁);又「劉佳」於對話中所提供之網址,內容確實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之104人力銀行求職廣告,其中公司主要商品服務登載略為:「......突破傳統的券商經營模式,以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研發設計、投資交易及風險管理為發展主軸,...,協助顧客在資產管理上靈活運用各種衍生性商品,進行組合、避險、套利或價差等交易,並於可控制的市場風險範圍內,獲取長期穩健的投資收益......」等事實,有國泰公司「徵才職缺簡介」網頁(金訴卷P95-99)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初始確實欲找工作,詐騙集團成員「劉佳」向被告說明因為公司為了替會員分散資金以便節稅而需用帳戶,並提供國泰公司求職網址,透過網頁所載協助顧客「避險」、「套利」與「價差」等介紹,讓被告相互對照印證其說法之真實性,並於過程中以上開話術向被告再三保證公司正規合法、不會觸犯法律,再以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證之方式,讓被告相信該公司慎重其事對被告進行徵信,使被告逐步在過程中排除對方係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之疑慮,被告因而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等資料,自難遽認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際,主觀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任」之意。
㈣再參以被告於交付帳戶前與「劉佳」劉佳就該帳戶使用期間
之對話略以:「劉佳:我這邊給您安排短期的」、「被告:謝謝」、「劉佳:五天一期」、「被告:OK」、「劉佳:到時候您不想做了提前跟我說我這邊馬上給你安排寄回去想做了再寄過來,這樣可以嗎」、「被告:感恩」(金簡卷第34頁),應可認被告交付帳戶時,仍有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之想法,而與一般出售或出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意在取得相對應之報酬,交付帳戶後對於帳戶資料之使用及去向均漠不關心之情形,顯有不同,可認被告辯稱遭騙始交付帳戶等語,堪以採信。㈤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智慮成熟並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
被告出租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報酬(每月3萬元),高於一般正當工作每日須付出大量時間、勞力之勞工,而仍相應配合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知悉此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找尋工作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求職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利用;且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被告與「劉佳」上開對話過程中,對於「劉佳」以上開話術向其保證提供帳戶並無不法及風險,其回覆略以:「我可以相信不會有問題」、「我是一個在家顧老公的人因老公中風我需要一些收入在找手工增加收入所以我很怕被騙」、「那好相信妳」、「好我心裡還是有點不安但我選擇相信妳」、「我不希望變車手的帳戶」等語,有被告與「劉佳」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參,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前,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一事雖有所疑慮,然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尋求經濟收入之弱點為詐騙集團所掌握,復經「劉佳」以上開方式設局,思慮未週落入圈套因而相信「劉佳」上開言詞,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心理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
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該等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等事實,然尚不足形成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有罪心證,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409號,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260100號,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7號,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42號,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3號,稱金簡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稱審金訴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