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賢(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10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559-L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館前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健行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右方直行為告訴人 楊愛玲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牌照號碼818-NVC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楊愛玲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左小腿及左足踝多處挫裂傷、左臀右膝右小腿瘀腫及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