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登義明知經由直接或輾轉之管道取得人頭帳戶持之使用,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聯繫,進而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現今社會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雖因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持之直接聯繫著手施詐,並訛誘被害人匯款入帳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庫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繼而於105年5月1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某「7-11」超商,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7-11」統一超商丁台門市,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珈銜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乃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報紙上刊登幫人賺錢之詐騙廣告。 李長益 於105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里○○○0號之1住處,瀏覽該報紙廣告後,乃撥打電話詢問,該詐欺集團即向李長益分別自稱係「 林國慶 」、「 林俊明 」等名,復以可代為簽注香港牌為由,要求李長益匯款,並於李長益簽注後,謊稱其已中獎,須先支付手續費、稅金等費用為由,陸續要求李長益匯款,使李長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一)105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二)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同分行,臨櫃存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三)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同分行,臨櫃存款9萬7,5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四)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同分行,臨櫃存款17萬1,72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五)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同分行,臨櫃存款5萬8,963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六)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同分行,臨櫃存款12萬7,5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前揭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李長益察覺有異,方悉受騙而訴警偵辦。
二、案經李長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登義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珈銜」等節,然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90萬元後,希望可以盡快退款,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鄭文河 」建議伊辦理貸款,故聽從「鄭文河」之指示,開設上開2帳戶,「鄭文河」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明德 」可以協助伊辦貸款,因此依照指示將上開2帳戶寄至指定地址,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7-11」統一超商丁台門市予「曾珈銜」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第30頁)。又告訴人李長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各該被告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至6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香港賽馬會保密條款、放棄領彩同意書影本(李長益)、詐騙廣告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5年6月16日彰北港字第1050614001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5年6月16日合金北港字第1050002156號函、超商寄送憑證影本、香港賽馬會放棄領彩同意書影本(吳登義)、香港賽馬會匯款證明(吳登義)、便利商店傳真門市聯、客戶聯、本院106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參警卷第8至
12、23至25、32至51頁,本院卷第41至49、55頁)。再依被告各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旋即遭人分別提領一空(參警卷第35至39、50至51頁),則被告係提供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先前有向銀行辦過貸款之經驗,且並無要求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先前曾經向金融機構辦理過貸款,應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之資料,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復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因為信用已經破產,因此無法循正常管道貸款,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國慶」,係要讓他匯款至伊所有帳戶內做積數等語(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揆諸被告上開自述,被告明知其財力無法貸款,卻將帳戶交由他人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使金融機構人員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貸款予被告,被告既知悉其所稱之代辦人員可持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製作假交易,而為不法之行為,則該人員另持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其他財產犯罪之領款工具,顯亦在被告之認識或預見中。再者,被告於審理另稱:「鄭文河」是香港賽馬協會公關,伊僅有對方之電話,若對方不接電話,伊也無法找到;而「 林明德 」是「鄭文河」介紹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稱之代辦人員毫無認識,對於該代辦人員取得金融帳戶後是否為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無不發生之確信,亦不惜交付金融帳戶容忍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恐作為詐財匯款工具乙節自並不違背其本意。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且亦曾辦理過貸款,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自然知之甚稔。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實無使用向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提款項,存摺(含影本)、提款卡本身又係個人重要之物件,具有一定之金融識別意義,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係隱身幕後之使用者,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以免遭人追查,明顯令人有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取得金融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應有概括之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從而本案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交付帳戶時有交代對方要用合法來源做積數,不能用非法金錢匯款至伊有所之帳戶云云,然對於被告應如何限制對方使用方式,卻無法為合理之解釋。且被告既於交付帳戶時,特別交代僅能從事合法之用,顯見其已得預見帳戶交付後,可能遭他人擅自用於非法用途,卻仍輕率交出帳戶,而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帳戶,亦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另提出帳戶影本及報紙廣告等(參本院卷第81頁),欲證明「林國慶」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係,然帳戶影本僅有「林國慶」之匯款紀錄,與被告提出之廣告上之「林國慶」有何關聯性,實無法證明。又被告提出「修博弈專法行動要加快」為標題之報紙新聞影本(參本院卷第83頁),欲證明 馬祖 將成為博弈觀光聖地,惟被告前稱「鄭文河」係香港賽馬協會公關,與馬祖將作為博弈觀光勝地之關聯為何,又馬祖是否成為博弈觀光勝地,與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有何關聯,均未見被告說明之,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畏罪飾卸之詞,咸無可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各自獨立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有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