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91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0日│102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896號│103年度偵字第1409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28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8477號│104年度執字第2940號││├────────────┴────────────┤││①編號2、3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②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編號│3.│4.│├────────┼────────────┼────────────┤│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9日│103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092號│103年度偵字第2856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4年6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月28日│104年6月23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40號│104年度執字第10917號││├────────────┤│││①編號2、3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判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②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