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在他人土地上擅自占用,雖屬竊盜之行為,但如係在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占用土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既有處罰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鈞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參照)。又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均係位於南投縣○○鄉○○段「福寶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砂石產製及買賣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竊佔坐落南投縣○○鄉○○段未登記土地三筆(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E1、H1號,共計一千五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國有農牧用地(亦為河川公地);又竊佔同段九-五四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2、E4、H8號,共計一百零二平方公尺)之私有土地,得手後在竊佔土地上設置辦公室、車道及堆置原料之用,合計竊佔面積達一千六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之廣大土地(編目為山坡地)等情。則依前開判決要旨所敘,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不再論以刑法之竊佔罪,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二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未依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設置於該處之辦公室、車道,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協商程序之宣示判決筆錄,與判決同其效力,如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之者,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此項規定,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南投縣信義鄉「福寶砂石場」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竊佔坐落南投縣○○鄉○○段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三筆(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E
1、H1部分,共一千五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九-五四地號之私有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2、E4、H8部分,共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在該山坡地上設置辦公室、車道及堆置原料等情。依此確認之事實,被告等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乃原判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原判決認被告等在竊佔之土地上設置辦公室、車道及堆置原料,但未依上開規定將該等工作物及材料宣告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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