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 陳楚瑞 被告 陳進發 (已死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第4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原告陳楚瑞以陳進發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陳進發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5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進發於本件103年5月22日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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