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美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美英係址設花蓮縣玉里鎮○○00號某無名雜貨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營業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惟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級別證前,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3日起,由該名男子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內含IC板1片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1臺,供宋美英將該電子遊戲機具擺放在上址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至機台內,由機臺以1比1之比率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並以麻將方式打玩,若賭客獲勝,宋美英接受賭客以贏得之積分進行洗分(以1分兌換10元),兌換回現金;如賭客未獲勝,則無法兌換現金,亦無從取回投入之錢幣,而歸宋美英、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嗣為警於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賭博器具「滿貫大亨」1臺、IC板1片,及機臺內賭資硬幣共計7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102年度偵緝字第152號),詎宋美英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未履行前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美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非字第27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之,被告宋美英在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又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倘在營業期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者,性質上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係擺設在前揭雜貨店內部,因該雜貨店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宋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2月3日起至102年2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反覆密接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1臺插電營業,並同時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性質上均應予評價為集合犯而各成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屬接續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該名身分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求營利,竟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惟現場供作賭具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賭資金額非鉅,且被告經營時間不長,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片)、機臺內之新臺幣7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