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 曾彥彰 被告 黎阮雪英 代理人 黃澎孝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以基隆市安樂區為共同住所地,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於越南結婚,104年9月間,被告申請依親來台居住,兩人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安樂區,婚後關係尚屬融洽。惟於105年初,被告要求原告讓其外出工作,兩造協議後,被告前往其親戚於新北市開設之餐館工作,被告多次藉由工作忙碌下班即鮮少回基隆住處居住。於105年4月至9月間僅返家8天,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下班後返家同住,甚或至少一週返家兩天,均不生效果,而僅生爭吵之結果。原告就此事與被告溝通多次無果。緣此原告在無奈之下向法院請求命被告返家同住,惟該案件調解時,被告在台開設餐館之親戚前往鬧場,迫使調解破局,案件無疾而終。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餐館工作後,即鮮少返家同住,被告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6月止僅僅返家8天,其中還包含回家取生活必需品後即行離去而並不多加逗留,對於原告之近況幾乎不曾聞問,甚者原告主動關心被告工作近況,是否太過繁忙要記得休假,復告知如有經濟上之需求,原告可以滿足其需求。又原告為挽回夫妻感情,多次主動前往被告工作地等被告下班,並詢問其是否願意返家同住,被告下班後卻僅冰冷的向原告表示,尚有事情須前往台北,事後即不再理會原告而離去。其後原告主動向法院請求判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已是原告為維護婚姻關係所為之最後掙扎,惟調解時卻因被告親戚之鬧場而不了了之。原告如此委曲求全,卻僅換得被告的冷言冷語、惡言相向,全然無視其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而逕自摧毀雙方得來不易之跨國姻緣。又被告開始工作後亦完全不與原告共同負擔生活必需費用,尤有甚者被告之手機電信費用還是由原告繼續負擔。是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共同居住,客觀上更視原告於無物,已違反彼此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之婚姻宗旨,復觀諸前揭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任何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思。是以,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持績中。婚姻既係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基礎卻為被告事實上不欲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而遭受破壞,終致兩人再也無法共同生活,且再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認雙方間因分居已近1年半,被告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實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二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就原被告二人最近半年幾乎不曾對話,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均係因被告片面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生於越南湄公河三角洲廣袤田園,來台後,住在15樓上之鐵窗公寓中,本已備感倜促,又與婆婆 李春梅 言語不通,無從交流。然而,婆婆強勢又嚴厲,致使被告宛如無給職之丫鬟,成日待在家中,聽憑婆婆使喚,且常因聽不懂婆婆語言而動輒得昝。因此,於105年初,被告堂姐妹 黎氏燕 在汐止中興路開設「印風咖喱」加盟店,亟需人手而邀請被告至其店中工作時,被告當然欣然接受。雖然台灣法律並無夫妻之一方外出工作,須經另一方同意之規定。然而,誠如原告所陳訴,被告外出至汐止其堂姐妹所開設的「印度風咖喱」加盟店工作,係經「原告被告雙方協議」後才成行的。惟基隆安樂路至汐止中興路並無任何公共交通工具可以直接往返,必須轉車兩趟,至少每趟耗時一個半小時以上。按照「印風咖喱」連鎖店之共同規定,各店營業時間,均自上午十點至下午三點,午休2小時後,再自下午五點營業至晚上九點。每天打烊後,清潔整理完畢,往往已將近晚上十點,若再吃個晚餐,時間更到十點半左右。如果每天基隆汐止兩地往返,「早出晚歸」勢所必然,體力負擔更難承受。因此,在徵得原告同意之下,被告乃向其堂姐妹黎氏燕分租其於汐止「印風咖喱」店附近之公寓一房居住。原告並協助其載送衣物行李至上述地點,被告並將該居所之鑰匙一副,交付原告。從此之後,原告每週休假,均至汐止被告工作地點,等待被告下班,再同返汐止住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期間,如原告所陳述,被告也曾八次與原告偕同返回基隆原住處,何來「惡意遺棄」?或「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另原告指控被告「完全不與原告共同負擔生活必需費用」,更屬莫須有之不實指控。姑且不論原告家境優渥,有房有車別無負擔。更何況,以汐止居所而言,租金及兩人生活必需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宣稱被告手機電信費用,「仍由原告繼續負擔」,實則此乃原告唯一能勉強舉證之對被告之「負擔」。更何況,被告生性內向,沈默寡言,鮮少使用手機與人聊天,每月電信費用從未超過基本費,區區數百元,何足掛齒?又被告以其工資所得累積新台幣三十萬元,已取得其堂姐妹黎氏燕原獨資經營之「印風咖喱」加盟店三分之一股權,成為該店之共同經營者,如何「辭職」?復於106年7月26日,在被告於姑姑 黎氏渥 陪同下,被告前往本院家事商談室接受調解。然而,因原告在該聲請狀中歪曲事實,指稱被告自105年四月起,即「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云云。致使調解員受到誤導,開口即勸被告:「人家花錢把妳從越南娶來,妳就該好好跟他住在家裡……」。被告姑姑黎氏渥聞言,認為調解員有先入為主之定見,並對外配顯然有所成見,乃高聲抗議,並指稱原告在該聲請狀中,早已預設立場,竟然尚未調解,即聲稱「經貴院調解不成立」,不意卻遭致驅離。被告在語言能力不足,又孤立無援下,只好表示「我不懂台灣的法律,但是,我沒有做壞事,我相信台灣的法官,我就乖乖等法官判決好了。」退出調解。被告無辜遭原告控告後,猶如五雷轟頂,相當惶恐而難過,也曾幾度打電話向其越南母親哭訴。然而,被告母親深明事理,以婚姻「過來人」經驗,勸被告不論越南婚姻、台灣婚姻或台越異國婚姻,都需要靠時間磨合,做為一個東方女性,尤其要懂得忍耐,假以時日,方能苦盡甘來,共偕白首。如今兩造結婚未滿三年,在被告婆婆今年六月,強勢介入之前,誠如原告所述:「婚後關係尚屬融洽」。實無非走到離婚不可之地步。如果被告在無任何有違法律甚至婦德瑕疵下,就被迫離婚,相對於其他同樣嫁來台灣之眾堂姐妹之婚姻美滿,被告將如何面對家鄉父老、親朋好友?甚至於,被告父母家人將如何面對鄰里鄉親之質疑?將來被告又將如何再以清白之身,去追尋婚姻幸福?因此,被告不不同意離婚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至其親戚於新北開設之餐館工作,被告多次藉由工作忙碌下班即鮮少回基隆住處居住。於105年4月至9月間僅返家8天,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下班後返家同住,至少一週返家兩天,均不生效果,而僅生爭吵之結果。原告就此事與被告溝通多次無果等情,被告固坦承於其堂姐妹黎氏燕在汐止中興路開設「印風咖喱」店工作,而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㈡兩造間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有責程度為何?原告可否據以請求離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按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再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汐止工作後,且在汐止租屋居住後,即
甚少返回基隆住處,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於其堂姐妹黎氏燕在汐止中興路開設「印風咖喱」店工作,而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之事實,惟辯稱於原告休假時,原告會至其汐止租屋處同住等語。本件被告至其親戚黎氏燕在汐止中興路開設「印風咖喱」店工作乃係經原告同意下而至該處工作,又因被告於該處工作下班時間過晚,而自行在汐止租屋居住,亦係經原告所同意,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汐止工作後甚少返回基隆住處,然原、被告工作地點分別於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汐止區,兩造並無約定休假時均需返回基隆住處履行同居義務,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105年4月去印度風(汐止)工作,該店是被告堂姐開的,從早上10時開始營業,大約早上9點就開始工作,一直到晚上10時,我所知道被告工作期間都沒有例假日可以休息,我家住在安樂區,剛開始因為印度風才剛開幕,找不到人手,我基於好心,覺得被告幫堂姐工作,沒有休假沒有關係,可是到第四、五個月一直還是沒有休假,我怕被告身體狀況不堪負荷,所以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可否休假回家,但被告都不願意,因為她的理由都是店裡沒有人,而店長黎氏燕每二個月都可以回越南一趟,結果被告卻回基隆的家都不可以,只好我去汐止租屋處去找被告,並跟她同住,該處的鑰匙我到106年5月才拿到,並非他們所說租屋開始我就拿到。剛開始我去汐止跟被告同住的頻率是二到三天會去一趟,後來工作第四個月以後,被告還是都不願意休假,不為所動,她做她的,所以我也不高興,而減少過去找她,直到今年二月農曆年後我大約一個月去找被告二次,而被告都是我拜託她,她才回家(基隆),大約是一個月一次到二次」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係因工作之故而甚少返回基隆,並非無故不願返回基隆住處,且原告平日至被告位於汐止之租屋處同住時,亦無遭被告攔阻或拒絕,反係原告對於被告甚少返回基隆心生不滿,減少到被告汐止租屋處同住,甚於106年6月18日後即不再至該處居住,此見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明天是禮拜天,你要回來嗎?從6月18號回來以後,你就沒有回來了!到底你怎麼了…?原告:是我要問妳怎麼了?基隆是妳的家,不回家是妳才對吧。我的家在基隆,不是汐止,是妳要跟我回家」即明。另審酌被告非本國人,無法自行至汐止搭車回基隆市,均係由原告開車送被告至基隆住處,有證人即原告之母李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然原告因心生不滿不願至被告汐止租屋處,已如上述,而被告又無法獨自搭車至基隆住處,原告據此認被告不願回基隆住處,自難認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等語,然兩造平時分居兩地,平日並無共同生活,係原告每週約2、3天至被告租屋處同住,原告既至被告租屋處與被告同住,而該租屋處之租金係由被告獨自負擔,非由原告所支出,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兩造生活必需費用云云,顯無理由,無法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情事,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有責
程度為何?原告可否據以請求離婚?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汐止工作之故,甚少返回基隆住處,導致
兩造夫妻情感已發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回復之情等語,惟如上論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於休假時亦無拒絕與原告返回基隆住處;雖被告平日休假甚少,僅兩週一天,業據證人即被告堂姊夫 曾輝鴻 到庭證述明確,導致被告客觀上確實甚少返回基隆,然原告平日並非不能至被告租屋處與被告同住,被告亦無拒絕原告至其租屋處同住,甚主動詢問原告為何於106年6月18日後即未再至其租屋處找被告,且被告非本國人,出入尚需由原告或原告之母接送,於原告拒絕至被告租屋處後,被告自無法獨自返回基隆住處。況且夫妻工作、休假本屬兩造得以協商、討論之事,並非女方一定得遵從男方之安排如何休假、在何地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更應體諒被告一人在他鄉生活不易,又不熟交通,當多與被告磨合工作、休假及如何見面之事,而非指摘被告不願回基隆即拒絕再至被告租屋處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回復之情;另本院斟酌兩造LINE對話訊息可知被告有關切原告為何不再至其租屋處,堪認被告並無離婚意願及無拒絕與原告生活之情,原告僅需至被告租屋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情感尚不至於達到難以回復之情。從而,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