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杰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吳杰穎於民國108年7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金城路3段131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案外人 蕭凱元 及所搭載之告訴人 張家瑋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案外人蕭凱元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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