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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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9號原告00000000A
00000000B被告甲○○
巷2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則兩造應分別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表:
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暫免繳納│├──┼───────┼───────┼───────┤│2│提解費用│13,800元│本院墊付│├──┴───────┼───────┼───────┤│合計│24,700元││├──────────┴───────┴───────┤│說明:││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700×7/10=17,290元。││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700×3/10=7,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