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等字更正為「將其於97年12月19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等字。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交付帳戶之數量僅1本、被害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2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得預見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取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12月23日清晨1時許, 林義翔 接收該詐欺集團所傳MSN訊息,諉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林義翔不疑有他即匯款3,000元至 張垚智 之帳戶(另案偵辦),嗣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欲還款,惟必須確認林義翔是否為警察,遂要求林義翔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輸入,林義翔則因此依指示匯款12,345元(不含手續費17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嗣林義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義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申請上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不知何時彰化銀行之帳戶遺失,就於97年12月19日辦理補副,補摺後,銀行打電話告知帳戶被盜用云云。
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98年3月9日彰東基字第0980030號函及附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林義翔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辯稱因為需要薪資轉帳,因此於97年12月19日辦理補摺云云,惟此帳戶卻於97年12月23日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若被告果欲將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豈會在極短時間內立刻遺失,則被告所辯是否合理,實有疑異,尚難採信。縱使認為被告之帳戶係遺失,則詐騙集團在無從確定該帳號是否確可使用,且不知被告是否會隨即掛失之情形下,當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冒騙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衡情應係被告交付存摺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疑。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之必要,而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據以為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共犯結構詐欺之犯意。綜上,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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