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О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返還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二0九─三地號土地日止,按每半年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二.五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承租位於彰化市○○段大竹小段
第二0九─三地號土地以供被告所屬大竹國民小學之通路,最後一次續約於八
十一年一月,租期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依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半年繳納一次,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在市公所
資料中心召開協調會,原告已表明「因租金過低,只能抵繳稅金,不願繼續出
租,要求縣政府徵收」,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存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租賃關係,但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已處於無租賃狀態
,被告竟繼續占有迄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
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返還,又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四一平方公
尺,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起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一七四四元、二一一三.四元、二八九四.四元,故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所受利益額為五九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