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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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早晨,因欲至其弟乙○○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一0七0巷三九弄三十號之住處,先以電話要求其弟媳丁○○○開門供其入內,為丁○○○所拒,嗣丙○○即至乙○○上開住宅屋外,喝令乙○○或丁○○○為其開門,否則將放火等語,乙○○及丁○○○仍不予理會,丙○○竟憤而起意縱火,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住宅鐵捲門前,以自備裝填汽油之保特瓶,潑灑汽油至上開住宅鐵門後,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欲放火燒燬上開住宅,旋丙○○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後,自知闖禍,在鐵捲門上之汽油已開始燃燒時,心生悔意,乃持上開處所門外之水管灑水滅火,因己意中止並防止結果之發生而未遂,僅造成上開住宅鐵門燻黑,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特瓶一個。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放火,伊於到達上開處所後,鐵捲門突然著火,嗣見鐵捲門捲起,自屋內滾出保特瓶,伊即持水管滅火;又偵訊中坦承犯行,係因押解途中,被保警毆打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問:用扣案保特瓶裝汽油潑在鐵門上?答稱:)是,我潑在鐵捲(門)上,用我身上打火機點燃,我打火機丟掉了」等語及「(問:為何要放火?答稱:)我是乙○○親哥哥,因他做了壞事,我用這方法讓他去報案,我也可以在警察局說話,我放的火很小,我自己又把火滅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且被告放火前,即曾以電話對丁○○○稱:「我要給你警告,我要在妳家點火,死給妳看,不讓我進去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案發前確有打電話給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二至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七時三十五分許丙○○以電話打至我家裏叫我們開門,我不予理會,他便說你若不開門,我就要放火燒你的房子」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陳證:「‧‧‧,我以為他開玩笑,掛完電話,我又睡了,他來到我家門口喊了五聲,我未開門,他即放火燒」等語之情節均屬相符,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保警押解途中毆打伊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訊中矢口否認犯行,承辦案件刑事警員尚且無刑求、脅迫被告之情事,保警僅單純負責解送被告至地檢署,何需於解送途中刑求被告,且查,保警既僅負責解送被告至地檢署,對被告所涉案情應無所悉,縱押解途中對被告有強制力之使用,亦難認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保警強制力之使用,有何直接之因果關係;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確係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尚且「關於點火細節、動機均為被告自行陳述」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確認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橫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倘被告並無本案犯行,僅因刑求而自白,豈能又豈會有就犯案細節及犯罪動機清楚供述之理,益徵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確屬實情。末查,本案事發當時,僅被告一人在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第四頁),又扣案保特瓶有汽油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事發當日最初到達現場之警員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據此,倘被告果未放火,豈有鐵捲門自行著火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及保特瓶一個扣案可供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因己意中止並防止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最高本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親兄弟(媳)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保特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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