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全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長庚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13萬2,7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13萬2,72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713萬2,72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搭乘全亞洲航空公司第D7-376班機入境,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聲請人所屬關員攔檢,於其託運行李內查獲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毒品,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有過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處相對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案貨沒收之。案貨為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違章情形一之管制物品,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6條第
1、2、3、4項規定,當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722萬1,120元,扣抵相對人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額5萬元,及折抵提供之義務勞務240小時金額計3萬8,400元(110年1月1日實施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本案全數扣抵後,應處罰鍰713萬2,720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713萬2,7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其對相對人有713萬2,72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述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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