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00號、第701號、第702號、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敏環前於民國94年5月13日前之某日,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後(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5月13日、同年6月1日,至址設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下同)臺中港路7之56號「東海當舖」,持其如附表四所示竊得之證件資料,向當舖負責人 黃志強 佯稱係 楊汝姣 本人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F8R-58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然因其所經營之「食神廣東粥」有外送便當之需求,以致無法將前揭車輛留置予當舖云云,致黃志強因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王敏環以免留車之方式典當前揭車輛,王敏環因而詐得典當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又於95年1月上旬,向黃志強謊稱附表四所示之臺中商銀大里分行2張支票均係正當管道所取得之客票,因票期未到,惟亟需錢週轉云云,並於該2支票背面偽簽「楊汝姣」之姓名各1枚,表示係由其本人背書之意思而偽造支票背書後,透由不知情之黃志強向 陳金枝 為票貼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汝姣本人,並使黃志強、陳金枝誤信王敏環為楊汝姣本人,且該等支票均屬正當交易所得,屆期可獲兌現,或經「楊汝姣」背書後可向其追索,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28萬3000元之款額予王敏環。嗣於95年1月9日,黃志強欲取回前揭車輛,而向楊汝姣表示請其交回前開車輛及鑰匙時,經楊汝姣告知原委後,以及陳金枝持前開2支票,於95年1月16日至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示兌現時,經該行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始均驚覺上當受騙。
二、王敏環因缺款花用,思及友人 陳燕 芳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永安分行)開立支票存戶,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2月19日及95
年1月3日,未經 陳燕芳 之同意,冒用陳燕芳之名義,於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內,於支票本請領單上,盜蓋陳燕芳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開戶印鑑章2枚後,而領得合作金庫永安分行支票編號第165251號至第165275號及編號第000000號至第165100號共2本,合計得手共50張支票。
㈡王敏環領得上開支票後,雖明知陳燕芳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
陳燕芳之名義簽發支票,然為求作為借款之擔保或購物等目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在附表二所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陳燕芳之印章各1枚,而冒用陳燕芳之名義,偽造陳燕芳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各1紙,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3至18、20至24、30至33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將附表二編號7、11、12、19、25至29所示之偽造之支票交付附表二編號7、11、12、19、25至29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作為擔保清償債務之擔保,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或財物予王敏環,而足生損害於陳燕芳本人及黃 暐倩 、 柯世熙 、 陳銀河 、 林子會 等人對於票據信用判斷,以及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對於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敏環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其亟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柯世熙及陳銀河借款,並連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柯世熙及陳銀河做為擔保,致柯世熙及陳銀河因而陷於錯誤,不知上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同額款項予王敏環。嗣因柯世熙、陳銀河提示兌現均遭退票拒絕付款,始知悉上當受騙。
四、案經楊汝姣、黃志強、陳燕芳、柯世熙、陳銀河及林子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 黃暐倩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析述如下:
①犯罪事實一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係於95年1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記載為95年1月上旬,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確實之犯罪時間,然告訴人黃志強於95年1月9日得知上情,是以,以最有利被告之95年1月8日為行為終了日);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3日收受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而對被告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0日發佈第1次通緝、至97年9月18日緝獲;⑵被告因再次逃匿,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8日發佈第2次通緝,於102年5月11日緝獲,嗣檢察官於102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⑶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發布通緝,並於108年8月25日通緝到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5年1月8日,經檢察官於95年3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102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起迄至偵查中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止(即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計3月17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期起迄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即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計3月)、第2次通緝到案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即102年5月11日至103年4月1日,計10月21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事,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1年3月又72日,再扣除檢察官自102年11月18日起訴至102年12月3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1月又13日。是經依此計算,此部分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於108年10月13日始完成。
②犯罪事實二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係於95年1月3日;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3日收受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951100490號移送書而對被告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0日發佈第1次通緝、至97年
9月18日緝獲;⑵被告因再次逃匿,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8日發佈第2次通緝,於102年5月11日緝獲,經檢察官於10
2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⑶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發布通緝,並於108年8月25日通緝到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5年1月3日,經檢察官於95年3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102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起迄至偵查中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止(即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計3月17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期起迄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即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計3月)、第2次通緝到案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即102年5月11日至103年4月1日,計10月21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事,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
1年3月又72日,再扣除檢察官自102年11月18日起訴至10
2年12月3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1月又13日。是經依此計算,此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於108年10月8日始完成。
③犯罪事實三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係於95年1月25日;;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3日收受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95
1100490號移送書而對被告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0日發佈第1次通緝、至97年9月18日緝獲;⑵被告因再次逃匿,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8日發佈第2次通緝,於102年5月11日緝獲,經檢察官於102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⑶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發布通緝,並於108年8月25日通緝到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5年1月25日,經檢察官於95年3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102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起迄至偵查中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止(即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計3月17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期起迄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即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計3月)、第2次通緝到案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即102年5月11日至103年4月1日,計10月21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事,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1年3月又72日,再扣除檢察官自102年11月18日起訴至102年12月3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1月又13日。
是經依此計算,此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於
108年10月30日始完成。⒉綜上,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業於108年8月25日為警緝
獲,是上開部分顯均未逾追訴權時效,辯護人認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⒈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因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顯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刑法第56條刪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此部分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於支票背面偽造楊汝姣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屬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⒋至被告雖冒用楊汝姣之身分且使用楊汝姣之國民身分證,然
戶籍法第75條係於97年5月28日始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上開戶籍法施行前,故無該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附表二編號7、
11、12、19、25至29所示偽造之支票交付附表二編號7、11、12、19、25至29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被告係持各該偽造之支票以供擔保而借款,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偽造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其將附表二編號7、11、12、19、25至29所示偽造之支票交付附表二編號7、11、12、19、25至29所示之人而行使部分,則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支票請領簿上盜蓋陳燕芳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支票上盜蓋陳燕芳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將附表二編號7、11、12、19、25至29所示偽造之支票交予各執票人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部分,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自當予以補充。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犯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
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一再
冒用他人偽造支票及詐取財物,嚴重影響告訴人等之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屬重大,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數度逃亡而遭通緝,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失,復參酌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曾從事網路拍賣、小吃餐廳等工作、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0日發佈通緝,至97年9月18日始為員警緝獲乙節,有烏日分局95年3月21日烏警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7月10日中檢惠偵篤緝字第2735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按:該次通緝之犯罪事實包含犯罪事實一二三,見95年度偵字第7523號卷第38頁、97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卷第7頁),是被告於減刑條例
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但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核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自無從依上開條例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再查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支票2紙背面偽簽「楊汝姣」之簽
名各1枚,該等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支票2紙,既已交付黃志強向陳金枝貼現,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得22萬元、28萬3000元,金額
共計50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於支票請領簿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之「陳燕芳」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偽造支票並取得與附表二編號1
至9、編號11至29、編號31至33所示各張支票之金額(合計
939萬2530元)及附表二編號10、30所示之冰箱、音響、電視等財物,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共計
289萬37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四所示。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四所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然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係於94年5月13日(起訴書記載為94年5月13日前某日,以94年5月13日為行為終了日);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3日收受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而對被告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0日發佈第1次通緝、至97年9月18日緝獲;⑵被告因再次逃匿,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8日發佈第2次通緝,於102年5月11日緝獲,經檢察官於102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⑶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發布通緝,並於108年8月25日通緝到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4年5月13日,經檢察官於95年3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102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起迄至偵查中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止(即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計3月17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期起迄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即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計3月)、第2次通緝到案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即102年5月11日至103年4月1日,計10月21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事,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1年3月又72日,再扣除檢察官自102年11月18日起訴至102年12月3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1月又13日。是經依此計算,此部分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於108年4月5日即完成,而被告經本院發佈通緝後,迄於108年8月25日始為警緝獲,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張淵森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證據│主文││號││││├─┼───────┼─────────────────────┼─────────────┤│一│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楊汝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烏日分局95│王敏環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0000000號警卷第6頁至第8頁、烏日分局95002│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820號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緝第2185號卷第│偽造之「楊汝姣」簽名共貳枚││││47頁至第49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②證人黃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烏日分局95│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沒收,於││││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烏日分局95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0頁、7523偵卷第1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頁、2185偵緝卷第47頁至第49頁)│││││③證人陳金枝於警詢之證述(烏日分局00000000│││││0警卷第7頁至第8頁)│││││④94年5月13日、94年6月1日楊汝姣名義當票、│││││身分證正面影本各1張(烏日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⑤車牌號碼000-000號、2867-LP號行照影本各│││││1張(烏日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⑥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烏日分局950027│││││820號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⑦臺中商銀大里分行票號TIA0000000號、30178│││││41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烏日│││││分局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二│犯罪事實欄二│①證人陳燕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王敏環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證述(烏日分局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6頁、他字2059號偵卷第12頁反面、13832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沒││││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緝│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第218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玖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②證人黃暐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子會│及日立牌電冰箱、日立牌床頭││││、柯世熙、陳銀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黃│音響、 東芝 牌電冰箱、國際牌││││暐倩部分見他字第205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液晶電視各壹臺均沒收,於全││││12頁、偵字第13832號卷第17頁至19頁、第2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頁至第28頁,林子會部分見烏日分局00000000│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0號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偵字第752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柯世熙部分見烏日分局95│││││0000000號警卷第9頁、偵字第7523號卷第13頁│││││,陳銀河部分見烏日分局警卷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緝字第70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柯世熙部分見烏日分局00000000│││││0)│││││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95年9月26日合金│││││永安字第0950005385號函暨所檢附陳燕芳支票│││││存款帳戶歷次請領支票之申請書影本、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偵字第22070號卷第2頁│││││至第4頁)│││││④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97年10月6日台票中│││││字第970626號函暨所檢送陳燕芳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有已退票支票之退票紀錄明細2份及該戶之退│││││票理由單影本29張(偵緝字第2183號卷第16頁│││││至第26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97年10月21日合金│││││永安字第0970004144號函暨所檢附陳燕芳之已│││││回籠支票交易明細紀錄表(偵緝字第218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三│犯罪事實欄三│①證人陳銀河、柯世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王敏環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陳銀河部分見烏日分局警卷第000000000號警│有期徒刑貳年。││││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緝字第700號卷第27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至第28頁,柯世熙部分見烏日分局000000000│捌拾玖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號警卷第9頁、偵字第7523號卷第1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②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7年10月7日永豐銀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平分行(097)字第27號函暨所檢送頡勁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退補紀錄(│││││偵緝字第2182號卷第20頁至第43頁)│││││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97年│││││10月22日渣打商銀埔心字第09700237號函暨所│││││檢送鑫鳳事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退補紀錄(偵緝字第2182號卷第45頁至第56│││││頁)│││││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97年10月7日北富│││││ 銀桂林 字第9700007700號函暨所檢送坤兆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退補紀錄(│││││偵緝字第2182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備註││號│││││├─┼─────┼───────┼───────┼─────────────┤│1│165076│4萬元│95年1月8日│無│├─┼─────┼───────┼───────┼─────────────┤│2│165077│1萬1200元│95年1月31日│無│├─┼─────┼───────┼───────┼─────────────┤│3│165078│25萬元│94年12月24日│無│├─┼─────┼───────┼───────┼─────────────┤│4│165079│1萬5030元│不明│無│├─┼─────┼───────┼───────┼─────────────┤│5│165080│13萬元│不明│無│├─┼─────┼───────┼───────┼─────────────┤│6│165082│12萬5400元│95年1月15日│無│├─┼─────┼───────┼───────┼─────────────┤│7│165083│25萬元│95年1月21日│王敏環假冒「 高黛玲 」之名,││││││佯稱以經營「食神餐飲店」需││││││要周轉為由,於94年12月間,││││││開立左列支票,向黃暐倩詐得││││││借款25萬元。│├─┼─────┼───────┼───────┼─────────────┤│8│165084│10萬元│不明│無│├─┼─────┼───────┼───────┼─────────────┤│9│165085│7萬元│不明│無│├─┼─────┼───────┼───────┼─────────────┤│10│165086│5萬6300元│95年2月1日│王敏環假冒「高黛玲」之名,││││││於94年12月25日,在址設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欣鎰電器行」內,以左列支││││││票支付購物價金5萬6300元,││││││致負責人林子會陷於錯誤,而││││││交付日立牌電冰箱1臺、日立││││││牌床頭音響1臺及東芝牌冰箱││││││1臺等物。│├─┼─────┼───────┼───────┼─────────────┤│11│165087│30萬元│94年12月31日│王敏環假冒「高黛玲」之名,││││││持左列支票向柯世熙詐得30萬││││││元現金。│├─┼─────┼───────┼───────┼─────────────┤│12│165088│141萬6000元│95年2月28日│王敏環假冒「高黛玲」之名,││││││持左列支票向陳銀河詐得141││││││萬6000元現金。│├─┼─────┼───────┼───────┼─────────────┤│13│165089│17萬5000元│不明│無│├─┼─────┼───────┼───────┼─────────────┤│14│165090│17萬5000元│95年1月10日│無│├─┼─────┼───────┼───────┼─────────────┤│15│165091│15萬5000元│95年1月7日│無│├─┼─────┼───────┼───────┼─────────────┤│16│165092│7萬元│不明│無│├─┼─────┼───────┼───────┼─────────────┤│17│165093│30萬元│95年1月13日│無│├─┼─────┼───────┼───────┼─────────────┤│18│165096│30萬元│不明│無│├─┼─────┼───────┼───────┼─────────────┤│19│165097│30萬元│95年1月30日│王敏環假冒「高黛玲」之名,││││││持左列支票向柯世熙詐得30萬││││││元現金。│├─┼─────┼───────┼───────┼─────────────┤│20│165098│7萬元│95年1月16日│無│├─┼─────┼───────┼───────┼─────────────┤│21│165099│13萬8900元│不明│無│├─┼─────┼───────┼───────┼─────────────┤│22│165100│30萬元│不明│無│├─┼─────┼───────┼───────┼─────────────┤│23│165252│15萬元│不明│無│├─┼─────┼───────┼───────┼─────────────┤│24│165253│5萬3000元│95年1月12日│無│├─┼─────┼───────┼───────┼─────────────┤│25│165254│21萬5000元│95年1月15日│王敏環假冒「高黛玲」之名,││││││持左列支票向柯世熙詐得21萬││││││5000元現金。│├─┼─────┼───────┼───────┼─────────────┤│26│165255│65萬元│95年1月9日│王敏環假冒「高黛玲」之名,││││││持左列支票向柯世熙詐得65萬││││││元現金。│├─┼─────┼───────┼───────┼─────────────┤│27│165256│10萬元│95年1月10日│王敏環假冒「高黛玲」之名,││││││持左列支票向柯世熙詐得65萬││││││元現金。│├─┼─────┼───────┼───────┼─────────────┤│28│165257│50萬元│95年1月6日│王敏環假冒「高黛玲」之名,││││││持左列支票向柯世熙詐得50萬││││││元現金。│├─┼─────┼───────┼───────┼─────────────┤│29│165258│20萬元│95年1月17日│王敏環假冒「高黛玲」之名,││││││持左列支票向柯世熙詐得20萬││││││元現金。│├─┼─────┼───────┼───────┼─────────────┤│30│165260│5萬2500元│95年1月18日│王敏環假冒「高黛玲」之名,││││││於95年1月8日,在址設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欣鎰電器行」內,以左列支││││││票支付購物價金5萬2500元,││││││致負責人林子會陷於錯誤,而││││││交付國際牌液晶電視1臺。│├─┼─────┼───────┼───────┼─────────────┤│31│165272│26萬元│95年7月22日│無│├─┼─────┼───────┼───────┼─────────────┤│32│165273│250萬元│95年6月15日│無│├─┼─────┼───────┼───────┼─────────────┤│33│165274│7萬3000元│95年6月30日│無│├─┴─────┴───────┴───────┴─────────────┤│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支票號碼116659號、116660號部分,為陳燕本人向銀行請領,並授││權被告開立,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08年訴緝字第208號卷第138頁││)│└─────────────────────────────────────┘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收受票據人││號││││││├─┼─────┼───────┼───────┼──────┼──────┤│1│AA00000000│鑫鳳事業有限公│94年11月30日│30萬元│柯世熙││││司││││├─┼─────┼───────┼───────┼──────┼──────┤│2│GL0000000│坤兆企業有限公│95年1月25日│175萬3700元│柯世熙││││司│││││││││││├─┼─────┼───────┼───────┼──────┼──────┤│3│QJ0000000│頡勁企業有限公│95年1月20日│84萬元│陳銀河││││司│││││││││││└─┴─────┴───────┴───────┴──────┴──────┘附表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編號│被訴犯罪事實│被訴法條│├──┼────────────────────────────┼─────────┤│一│被告王敏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13日前之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時,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岱煒精品服飾」店內,趁告│之竊盜罪嫌│││訴人楊汝姣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汝姣置放於皮包內││││之楊汝姣身分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票2張(支票票││││號分別為:TIA0000000號、TIA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 陳素華 ││││,面額分別為25萬3000元及3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5年1月15││││日),以及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支票2張(支票票號分別為││││EK000000號、EK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陳銀河,面額分別為││││40萬元及41萬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1行至第12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