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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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上訴人 粘清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 粘世明 (即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 粘火秋 出資購買,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粘火秋死亡後,上訴人及其兄弟 粘清枝 、 粘清標 、 粘煋松 (下合稱上訴人兄弟4人)於民國69年12月3日即粘火秋出殯前一天晚上,經在場眾多親屬共同見證,以粘火秋生前分配處分系爭土地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基礎,簽立系爭同意書,表明系爭土地為粘火秋所有,因故置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系爭土地歸上訴人兄弟4人共有,買賣及變更須經兄弟4人同意,而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依其委任事務性質,如無出售或變動,仍維持原本之登記狀態,該契約關係自不因借名人之一人或數人死亡而消滅,且粘清枝、粘清標、粘煋松亦無系爭同意書第㈡項所定喪失系爭土地權利之事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 粘蘇月娥 以次9人、 沈素珠 以次6人、 吳美釵 以次3人依序為粘清枝、粘清標、粘煋松之繼承人,以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於本件起訴時,方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借名登記關係,其行使返還借名登記物及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出售部分土地價金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玉昌段786、912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姓名、比例之移轉登記;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乙項金額之給付,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同意書記載:系爭土地概歸上訴人4兄弟所共有(見一審卷第57頁),證人即粘火秋之女婿 張煥龍 證述:系爭同意書是按照系爭遺囑內容製作,全體繼承人於簽立時均在場,未有人表示反對,粘火秋之女兒不爭財產,由上訴人兄弟4人處理好即可(見一審卷第4
21、422頁),原審因認系爭土地已分歸上訴人兄弟4人共有,其等並以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尚難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