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事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其並無犯意,係受損友所累,原判決以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量刑過重,其尚有繁重家累,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並為累犯,復審酌其素行非端、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