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六十四之八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依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鑑定報告書、尿液代號對照表等證據,為其認定之依據,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核無違誤。
三、被告 李嘉明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入吸食器內施用,應屬想像競合犯,僅得論以一罪,原審竟以數罪併罰,未予從輕量刑,請求輕判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諭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但其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原審依其在審理中之自白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原判決書第二頁第六行至第九行),被告僅係翻異說法,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