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5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5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伊遂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後,相對人聲請高雄地院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經高雄地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5號裁定(下稱系爭命限期起訴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於97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派出所,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因認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業已指定丙○○為送達代人,相對人系爭命限期起訴裁定並非向為假扣押裁定之原法院聲請,其聲請已有不當,而高雄地院系爭命限期起訴裁定未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人送達,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致抗告人未實際收到,其送達亦不合法。退而言之,縱認高雄地院系爭命限期起訴裁定均合法,抗告人亦於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前之97年9月12日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即不得為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原法院於97年9月18日送達抗告狀繕本與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次按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4條並有明定,抗告人於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業已指定丙○○為送達代人;而聲請假扣押裁定、命限期起訴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均屬保全程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本應屬同一法院即「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因而抗告人於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其效力自應及同一法院就假扣押保全程序之上開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40號事件執行相對人薪資所得在案。嗣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高雄地院並非「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假扣押之法院應為原法院),卻逕以系爭命限期起訴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雖高雄地院與原法院並非同地之各級法院,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指定之送達代人,其效力應及同一法院就假扣押保全程序相關事件,已如前述。本件造成命限期起訴之法院與命假扣押之法院非同地法院之原因,肇始於相對人未向原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命限期起訴,而高雄地院復未將相對人之聲請移送原命假扣押之法院處理所致,此顯非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指定送達代人之初,即得預見,是高雄地院系爭命限期起訴之裁定,解釋上自應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人送達,方屬允當,然上開裁定並未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丙○○送達,逕於97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而抗告人並未前往領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7年10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7315609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即有未洽。系爭命限期起訴裁定既尚未合法送達,命抗告人起訴之期限即無從起算,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未查,逕予准許,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