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18號抗告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故如停止拍賣,已達相當時日,不動產價值又已上漲,其有另行估價之必要者,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計,固得重新鑑價,惟債務人聲請另估價拍賣,須該不動產價值確已上漲,致原定拍賣底價顯與市價不相當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次拍賣非前次拍賣之延續,而係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故應重新鑑價。又相對人於5年前即已取得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伊得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嗣後所發生之利息債權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而裁定確定前所取得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債務人或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額請求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而因相對人所陳報債權證明文件,即抗告人乙○於民國89年7月23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89年4月24日簽發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其上所載金額與實際發生之借款債權金額不符,本件債權本金應僅有440萬元,爰請求相對人確定其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並與債務人為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詎相對人未經依法結算債權額,逕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陳國龍 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崙子小段82地號之土地,並請求以該土地於原法院96年執字第3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97年5月14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底價9,397,000元之八成金額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原法院即以該次底價為標準詢問兩造意見,經抗告人表示認屬過低,原法院乃參考雙方之意見,復參酌前次特別拍賣迄今事隔不到半年,而該次拍賣已無人應買等情,認實無再予鑑價以浪費司法程序及增加執行費用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重新鑑價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價值上漲,致原定拍賣底價顯與市價不相當之情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以「近兩個月,兩項重大交通建設之利多消息,債務人深信指拍土地之鑑價應在2,000萬元以上」之主觀認知,請求重新鑑價,殊難採取。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之13固有明文,惟觀諸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所執債權證明文件即抗告人乙○所簽發本票,其上所載金額與實際發生之借款債權金額不符;本件債權本金應僅有440萬元云云,實乃係對於本票上實體債權金額內容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如對本案票據債權金額有異議,應循訴訟方式,解決紛爭,迺抗告人逕對原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