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乙○○特別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㈠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為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慶年,有財政部97年12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703522222號函文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屬輕度智能障礙,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未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本院前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選任上訴人之父甲○○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查,原審民國97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雖以上訴人其時設籍所在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為送達地址,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有送達回證乙紙附卷原審卷內可稽。然上訴人於該址並無居住事實,所寄存之通知書亦未經領取,已向上開派出所查詢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7年5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730563700號函文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該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廢棄發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3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國際信用卡,並經被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上訴人於領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延滯第1個月100元、第2個月300元及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又上訴人另於93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辦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借款,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乙紙(下稱為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金額以5萬元為限,期限自93年6月21日起至94年
6月21日止。且於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上訴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另約定以週年利率14.625%計息;且上訴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元,並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上開週年率14.625%給付利息。惟上訴人自95年2月7日起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計至95年4月止,尚積欠消費帳款4萬6283元。另上訴人至94年11月18日止,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借款本金餘額為4萬8794元,然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月底期間,亦未依約償還最低應繳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嗣雖申請債務協商,並自95年8月11日依協議書開始分期繳款,然至96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依協議書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均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從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簽帳消費款4萬1864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得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8794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年因車禍頭部外傷,於92年開始有失智現象,被上訴人竟未經徵信評估上訴人是否有繳款能力,即濫發信用卡並貸款予上訴人,所為已有不當。且上訴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銀行成立協議書,並依協商清償債務。雖嗣因資力不足,至96年10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已無力再為履行。然兩造既已成立債務協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契約向上訴人起訴追討。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雖抗辯:對系爭信用卡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消費及借貸金額並不清楚,且上訴人早因車禍而於92年發生失智現象,被上訴人未詳實徵信及審核即濫行發卡,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均影本)為證。然查,上訴人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契約上申請人及立約人之簽名,確為其本人親簽乙節,已自承屬實(見本院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於持卡簽帳及借款後,迄95年2月起始未再繳付帳款;其後並曾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銀行成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以4056元依各債權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其中對被上訴人現金卡債務金額為5萬924元、信用卡債務金額為4萬7794元,約定每月清償金額為823元;且約定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情,亦有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在卷為憑。堪認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上開契約,與其因持卡消費、借貸所發生債務之存在及金額,並無爭執。又上訴人雖曾於85年11月8日發生車禍,造成腦脊髓液滲漏和感染,復於87年7月26日因跌倒產生腦部急性硬腦膜外血腫,於同年7月29日於台北榮總接受開顱手術。再於87年10月22日、89年9月16日發生癲癇,並至台北榮總急診。嗣於95年1月26日至台北榮總神經內科門診求診,家屬主訴記憶力較差。另於97年2月19日測定智力結果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可以表達自己的意思,及處理簡單的日常生活,但無法處理複雜的事情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1月22日北總神字第0980001336號函乙紙附卷可稽,此固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並無法律及訴訟行為能力。然於上訴人車禍後申請系爭信用卡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進而持卡消費、借款之93年間,上訴人確尚從事工作乙節,已為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97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上訴人先後取得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其於89年2月22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障、90年12月25日鑑定為中度肢障,迄至98年3月16日始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礙,亦有各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為憑。再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經認定有失智症及需人照料日常生活之最早一次診斷為95年9月4日之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上訴人於93年、94年申請持卡消費並借款、乃至95年5月間進行債務協商之際,確尚有法律行為能力,應無疑義。另被上訴人主張:於核卡及簽約時已評估上訴人93年6月10日之薪資收入為2萬3045元及其他信用條件,依徵信評分結果核給消費及借款額度,而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亦據其提出上訴人薪資轉帳資料、信用卡額度評等表及現金卡信用額度核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濫行發卡云云,亦難憑信。
五、再查,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依債務協商原分期繳款金額應為3632元,嗣始獲通知需每期補繳424元,且債務既經協商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有關協商繳款各期金額經更正4056元,並由上訴人於更正後之協議書上簽名乙節,有更正後之協議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自無礙於債務協商之成立。且上訴人依協議於96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之情,既為其自承屬實。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各債務均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並請求上訴人就尚積欠之債款,均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依誠信原則酌定之。經查,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固約定上訴人如逾期清償,除應給付利息外,尚應給付延滯第1個月100元、第2個月300元及第
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600元之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據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然依上訴人欠款本金4萬8794元計算,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已近週年利率15%。此衡諸被上訴人除違約金外,既得依約請求依週年利率17%計算之逾期利息,應已足以彌補其帳款延遲回收之損失。並審酌上訴人因車禍致智力逐年衰退,於95年9月4日已經診斷為失智症之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失智而無工作能力後,如尚得依約向上訴人收取違約金,顯然有失允當。爰將被上訴人按月所得收取之違約金,酌減至95年9月3日止。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8794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4萬1864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另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計2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且經計算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附表:確定訴訟總費用┌───┬──────┬───────┬────────┐│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訴訟費用│1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二│訴訟費用│1500元│已由上訴人支付│├───┴──────┴───────┴────────┤│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為2500元││②上訴人負擔全部││⑵結論:││因被上訴人已支付1000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