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號1樓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業於上訴狀中具體指明原判決有違背債之相對性原則及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不當之情形及事實,自符合前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以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為由,辯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為無效云云,顯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就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即無需審究論述,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29,250元,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被上訴人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如逾期還款,應自支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貸款餘額以年利率18.25%加計違約金,上訴人並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向被上訴人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又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償還貸款餘額93,340元及違約金。至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以上述貸款繳納訴外人 亞力山大 (亞爵會館)之會員費,而亞力山大已自96年12月起停止提供服務云云,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仍應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為此, 爰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34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其在填寫借款申請書時,並不知是向上訴人借款,以為僅係與亞力山大辦理分期付款,上訴人亦未派員進行對保簽章作業,自應對授信審核程序之瑕疵負起責任。㈡本件為延遲性服務商品消費所衍生商品無法履行之消費糾紛,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當廠商無法提供服務時,消費者即可暫停繳費,是上訴人於亞力山大停業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剩餘貸款金額,自有違誠信原則。且上訴人受理貸款業務應作好徵信工作,徵信對象包含亞力山大及消費者,上訴人並未作好把關工作,卻將所衍生之放款風險全歸被上訴人承擔,顯係使被上訴人負擔其所無法控制之危險,故系爭貸款申請書中,有關被上訴人不得以對於亞力山大之抗辯對抗上訴人之約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7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
18.25%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67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繳納亞力山大會員費,於96年1月向上訴人借款129,250元,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按月分期攤還3,591元,如逾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支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貸款餘額以年利率18.25%加計違約金,及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亞力山大倒閉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訴人93,340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收入收據、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整批作業表、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在前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辯稱:其以為是向亞力山大辦理分期付款,不知是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曾於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而觀諸該申請書最上方之顯著處業以較大字體標明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並載有「遠東商銀」字樣,衡情被上訴人於填寫簽名之際,當無不知係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之理,且證人即亞力山大業務員 吳玉霞 亦於原審到院結證稱:「(被告加入亞力山大會員時,是否有明確告訴被告要向遠東小額信貸?)有,這是一定要講,這是主管規定的,我們沒有必要為了接這個案子而不告訴被告。如果客戶沒有一次付清會費,我們會讓客戶知道,分期所應負擔的利息,而且會當場算給客戶看。當時分期的方式不只是遠東銀行,也有其他銀行。被告這件我會有印象,是因為當天被告來參觀的時間很晚,而且還帶了一個朋友和一隻小狗。被告的朋友當時沒有通過核貸的原因,是因為他的朋友還沒有當兵,…」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亞力山大業務員當時係告知其所申請者為亞力山大之分期付款云云,亦無可採。況查,依被上訴人自承其真實性無誤之電話對保錄音譯文所載(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之對保人員曾於96年1月2日晚上10時1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上訴人, 開宗明義 即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在亞力山大亞爵會館申辦遠東銀行之消費性貸款,在經被上訴人確認後,遂與被上訴人核對申辦內容,並曾詢問被上訴人:「您今天原本是有申辦,然後後來是已經取消,因為家人不同意,那您這一筆申辦的話,是有再跟家人商量過嗎?」,經被上訴人答稱:「嗯,就是就是還是決定說就是就是自己的意見這樣子。」後,對保人員尚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確認申辦,被上訴人均給予肯定之答案,最後,上訴人之對保人員並稱:「現在時間是民國96年1月2號晚上10點鐘,已經確認您申辦本行消費性貸款的意願,那這筆款項在核准後本行是一次整筆撥款到亞爵會館的指定帳戶」等語,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反對或質疑之意,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其係向上訴人申辦消費性貸款無誤,其事後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上訴人雖又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貸款申請書中有關被上訴人不得以對於亞力山大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之約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自得以亞力山大業已倒閉停業為由,拒絕清償剩餘貸款云云。然查: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僅為我國民事法律之基本法理之一,亦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採見解(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等判決)。是依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與亞力山大間之運動健身服務契約,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分屬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本不得以亞力山大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為由,對抗非該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條款中所定「申請人了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即亞力山大),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無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僅係將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具體載明於契約,以提醒貸款申請人注意,並非另以契約約款排除被上訴人本得享有之抗辯權利,或要求被上訴人另行負擔其所無法控制之危險,自難認該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㈡再者,本件上訴人雖係以策略結盟之方式,與亞力山大合作
,使欲加入亞力山大會員之消費者,得選擇向上訴人申請貸款,由上訴人先將貸款撥付予亞力山大,再由消費者按消費借貸契約分期償還貸款予上訴人,然在此種交易模式下,上訴人固得從中獲取帳戶管理費、風險管理費等商業利潤,卻亦需承擔向消費者追償貸款之相關費用成本,及追討無著之呆帳風險;而被上訴人雖需承擔亞力山大停止提供服務之風險,卻也同時獲取由上訴人直接向亞力山大付清所有會費,而得享受以較優惠之入會方案(如本件為買3年送2年VIP),立即成為亞力山大會員之利益,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因上開交易模式而享有特定利益,並需承擔相當風險之角度而言,維持「債之相對性原則」,使兩造均不能以存在於其他契約關係中之抗辯事由對抗契約當事人,應無對被上訴人產生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申言之,今亞力山大經營不善而停止提供服務,固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繼續享受相關服務,卻仍需向上訴人繳納貸款之不利益,然現若資力不足而無法繼續繳款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可能受有無法收回貸款之不利益,而被上訴人卻因已入會成為亞力山大會員,而仍可繼續享受亞力山大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此即適用「債之相對性」之當然結果,對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而言,均係利弊互見、各有風險,自不宜僅因現為亞力山大無法繼續提供服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不利益,即認適用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消費者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而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公平互惠原則之情形。
㈢況且,被上訴人在決定是否同意加入亞力山大會員,並採用
「買3年送2年VIP」方案之時,即應考慮其所購買之長期會員資格,乃一繼續性之商品服務,實有賴於亞力山大持續依約履行,其所購買之會員資格始能達成預期之效益,而對於亞力山大在收取全額會員費後,能否依約持續履行,自行評估考量,此尚不因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自備款項或借貸而得,而有不同。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支付亞力山大之入會費,即認其可免於承擔亞力山大停止提供服務之風險,而將此種繼續性契約所產生之風險,轉嫁由契約以外之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以其所購買者為繼續性商品服務,辯稱若無法以對於亞力山大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對其顯有重大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亞力山大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作為其
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顯已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本無可採。且經本院考量在此交易模式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所得享受之利益及所需承擔之風險,認適用債之相對性原則,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重大之不利益,是兩造間有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與亞力山大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之約定,自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準此,被上訴人猶以亞力山大業已停止提供服務為由,辯稱其得拒絕清償剩餘借款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可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其應給付之部分外,再給付上訴人46,67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以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