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袁涼
蔡旺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袁涼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旺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袁涼及蔡旺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壅塞道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袁涼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裝載業遭棄置之裝潢三合板、裝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自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再接臺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而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之虎尾交流道與蔡旺昆會合,蔡旺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楊袁涼至雲林縣○○鎮○○○村○○○道路,並由楊袁涼於105年9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將其以車輛所裝載之上開本案廢棄物傾倒在上開道路中間,而以此方式壅塞該路段,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事後楊袁涼再支付7,000元予蔡旺昆,作為引領其至傾倒本案廢棄物地點之報酬。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袁涼、蔡旺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袁涼、蔡旺昆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核與證人 黃鴻安 、 梁景傑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見警卷第14至16頁)、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過程之報告1份及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警卷第18至28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楊袁涼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蔡旺昆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0頁)、被告楊袁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旺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信紀錄1份(見偵卷第49至6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楊袁涼、蔡旺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袁涼、蔡旺昆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袁涼、蔡旺昆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袁涼所為之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而被告楊袁涼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雲林縣○○鎮○○○村○○○道路之中間,除路旁僅留有狹小空間可供行人步行穿越外,無法供車輛通行,有卷附之現場照片3張可稽(見警卷第29至30頁),足認其壅塞道路之行為已生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是核被告楊袁涼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楊袁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蔡旺昆經由被告楊袁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知悉被告楊袁涼已從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裝載本案廢棄物,而欲尋覓傾倒地點,竟仍引領被告楊袁涼至雲林縣○○鎮○○○村○○○道路傾倒本案廢棄物,而當時被告楊袁涼係以倒車之方式進入上開道路內,該車並未打橫,因為當時天色很暗,被告蔡旺昆就叫被告楊袁涼將車斗升起,直接傾倒本案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楊袁涼、蔡旺昆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3、65至67頁),足認被告蔡旺昆與楊袁涼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壅塞道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壅塞道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蔡旺昆所為,也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蔡旺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被告楊袁涼、蔡旺昆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袁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酌定:
1、被告楊袁涼部分:爰審酌被告楊袁涼明知其與被告蔡旺昆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求一己之便利,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楊袁涼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道路中間,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殊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胞姊,現在工作是駕駛拖車,1個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蔡旺昆部分:爰審酌被告蔡旺昆明知其與被告楊袁涼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貪圖小利,而引領被告楊袁涼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蔡旺昆引導被告楊袁涼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道路中間,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殊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在工作是清潔工,
1日收入約7、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袁涼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本案廢棄物,先自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14,000元,再由被告蔡旺昆引領,而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雲林縣○○鎮○○○村○○○道路後,即給予被告蔡旺昆7,000元作為引路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楊袁涼、蔡旺昆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1、65頁),且被告楊袁涼、蔡旺昆所獲取之上開金錢均未扣案,然既均屬被告楊袁涼、蔡旺昆犯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