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傑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傑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 嗣經警 於106年6月30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對林傑明進行臨檢盤查,當場查獲林傑明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06年6月30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對林傑明進行臨檢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77公克,驗餘淨重0.2037公克)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傑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持有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5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77公克,驗餘淨重0.203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46號被告林傑明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2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傑明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向某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6月30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對林傑明進行臨檢盤查,當場查獲林傑明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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