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4至8行關於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以105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謝孟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誤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又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於105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97號被告謝孟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80號、第6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5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92巷口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謝孟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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