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建中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建中明知成年女子 王廷伊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應召站之成員,民國100年8月3日21時許,嫖客 陳盟豐 因見當日蘋果日報J6版刊登「精油推拿0000000000、00-0000000」廣告,乃與「姐仔」應召站成員連絡,談妥全套性交易,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3千元,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維也納汽車旅館」302號房後,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應召站成員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王廷伊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告知王廷伊此次性交易「姐仔」可分得1,000元、王廷伊分得2,000元,並媒介王廷伊前往該處,王廷伊因無交通工具,乃於同日夜間21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湯建中女友所有、借與湯建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湯建中載送其前往該處,代價為車資300元,湯建中為賺取該車資,明知王廷伊係前往維也納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仍基於幫助意圖使成年女子王廷伊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金輝飯店搭載王廷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維也納汽車旅館」,王廷伊並囑咐湯建中於該汽車旅館附近等候約40分鐘,王廷伊遂進入
302號房與陳盟豐從事性交行為(即彼此性器接合,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並於完成性行為後,向陳盟豐收取3,000元報酬。因員警在「維也納汽車旅館」門外發現湯建中搭載王廷伊下車後,獨自開車至興楠路355巷口等候,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湯建中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且循線在「維也納汽車旅館」302號房,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王廷伊與陳盟豐,並扣得陳盟豐所給付王廷伊之性交易代價3,000元,及王廷伊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搭載王廷伊至「維也納汽車旅館」,並在外等候乙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僅係開車載送王廷伊至「維也納汽車旅館」找朋友,並不知王廷伊在旅館內與人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一)王廷伊於100年8月3日22時25分,在「維也納汽車旅館」內302號房,與陳盟豐從事性行為交易,並向陳盟豐收取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王廷伊及證人陳盟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第12頁),互核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而陳盟豐該次性交易係因為看到蘋果日報J6版刊登「精油推拿0000000000、00-0000000」廣告,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絡,由一名男子接聽電話,該男子說有提供「外跑」服務,此情業據證人陳盟豐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第52頁),復有證人陳盟豐所提出刊登有該廣告之報紙乙份(見偵查卷第42頁)附卷可憑,堪認所述為真。
(二)另王廷伊係在本件性交易前幾天,撥打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徵職廣告所載電話應徵工作,對方為一自稱「姐仔」之女子,雙方沒有約定見面,對方僅要求看王廷伊的照片,王廷伊則告知其無名小站個人網站,由「姐仔」自行上網查看照片後,「姐仔」則要求王廷伊留下電話號碼等候通知等語,業據證人王廷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其所述,與一般應召站成員為避免遭從事性交易女子指認而致身分曝光,刻意不與應徵性交易之女子見面接觸之常情相符,堪信所述亦屬實在,綜上可知,該應召站所屬成員至少有綽號「姊仔」之女子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召站內並非單一成員,且該應召站為應徵女子從事性交易及招攬男客,有在報紙上大量密集刊登廣告徵人及招攬男客之情。
(三)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廷伊於100年8月3日22時25分抵達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維也納汽車旅館」,由王廷伊獨自進入旅館內,被告則駕車至附近興楠路305巷巷口擬約等候40分鐘後,再折返汽車旅館搭載王廷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44頁),核與證人王廷伊警詢所稱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臨檢紀錄表(記載被告搭載王廷伊在維也納汽車旅館下車後,被告即在附近等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以上所為,與一般人認知搭載女子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之型態並無顯然殊異情事,況且被告偵查中已坦承知悉搭載王廷伊前往該汽車旅館係要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益徵上情無訛。
(四)另參以證人陳盟豐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日21時30分進入維也納汽車旅館,房間費用係我支付,我係看蘋果日報廣告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叫小姐」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而本件確實為警在「維也納汽車旅館」302號房查獲陳盟豐與王廷伊從事性交易,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
2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堪認屬實,是陳盟豐最早於當日21時30分,始知悉自己入住「維也納汽車旅館」房間門號為302號,經電話聯繫後,應召站成員亦應於21時30分後始有可能知悉男客陳盟豐所住房間門號,而本件被告係於22時25分搭載王廷伊抵達「維也納汽車旅館」,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所有並遭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通聯紀錄,及王廷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可知,當日係王廷伊先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方回電聯絡,有上述各該手機通聯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10頁),足認應召站成員於21時30分許,知悉男客陳盟豐旅館房間號碼,並告知王廷伊後,王廷伊即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載其前往維也納汽車旅館。
(五)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載王廷伊前往性交易,偵訊時因高血壓發作,不舒服,才為自白云云;而證人王廷伊亦附和其詞,證稱:被告不知其是要前往性交易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偵訊光碟結果,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
:是否承認載小米從事性交易?)承認,我承認」、「(問:一節幾分鐘?)她說40分鐘」、「(問:40分鐘多少錢?)價錢據她們自己講應該是3,000多元」、「(問:
是否承認妨害風化?)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於偵訊中回答檢察官詢問時,神色自若,站著應訊,講話清楚,看不出有不舒服的樣子,檢察官詢問時,亦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偵訊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被告為一智慮正常之成人,當無不知其陳述內容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之理,是其上開自白應具任意性,可以認定。
⒉再被告前揭自白所述之性交易時間、價格核與證人王廷伊、陳盟豐上開證述相符,其自白具真實性,亦可認定。
⒊被告既可自行供出王廷伊之性交易時間、價格,且尚在該
旅館附近等待王廷伊性交易完畢,其顯然明知載送王廷伊前往維也納汽車旅館,係為使王廷伊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是其辯稱不知是載王廷伊前往性交易、偵訊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及證人王廷伊亦證稱被告不知其是要前往性交易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伊係開車載王廷伊前往「維也納汽車旅館」
找朋友云云,然衡以常情,通常與朋友相約見面,顯少以汽車旅館為約定地點,何以王廷伊竟要求被告開車搭載其至汽車旅館找朋友,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性交易乙事,係因為有人跟伊說不承認會被拘留,伊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云云,惟對係何人說不承認要拘留,卻支吾其詞,無法具體指出係何人所說(見原審卷第45頁),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復參以被告自承,伊若犯這種案件,以後就不能開計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被告應係事後得知因犯本件若遭判刑,會遭吊扣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始會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應以其先前坦承犯行之陳述,為查獲之初,較無時間考量利害關係,所為陳述應較與事實相符。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由被告供述:「價錢據『她們』自己講應該是3千多元」等語(見本卷院第24頁),顯見並不爭執王廷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應召站之成員,且其供述:「(問:如何與阿姐聯絡?)沒有跟阿姐聯絡。是小米跟我聯絡的。司機費就是300元」、「(問:是否嫖客打電話給你,要求應召?)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及當日其手機並無與蘋果日報J6版刊登「精油推拿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連絡之通聯記錄,有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堪信被告僅係受雇王廷伊,而未與「姐仔」應召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載送王廷伊之行為,並非媒介性交之構成要件犯行,而僅對「姐仔」應召站之媒介使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提供助力,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媒介性交易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為被告於接獲應召站人員指示後,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該應召站所派之女子王廷伊聯繫乙情,核與被告及王廷伊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通聯紀錄均不相符,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其對正犯之犯行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接獲應召站人員指示後,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該應召站所派之女子王廷伊聯繫,原審為此認定,容有誤會。
(二)被告僅係受雇王廷伊,而未與「姐仔」應召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載送王廷伊之行為,顯係對「姐仔」應召站之媒介使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提供助力,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媒介性交易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原審對之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女友 張鈴婷 所有、借與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且該門號手機之電話明細亦載明「用戶名稱:張鈴婷」,有該門號電話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原審認定扣案之該門號及手機為被告所有,尚屬無據。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上訴狀主張其為幫助犯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㈢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對「姐仔」應召站之媒介使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提供助力,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並非應召站之成員,且犯罪尚未有所得,即遭查獲,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然係因恐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遭吊扣而為否認,屬人之常情,情節非重,且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其中2,000元,為證人王廷伊性交易所得,扣案王廷伊所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亦為其所有之物,均非本件被告幫助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3,000元中扣除上開所述2,000元後,其中30
0元為被告車資,惟王廷伊尚未交付,是被告及其共犯均尚未有所得,即遭查獲扣案,自難認屬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