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甯奇珍 即唯農醫院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業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而經結算後原告尚應向被告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六○○、五五一元,經原告向被告催索卻不獲支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六○○、五五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舊)第十八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每月申報之醫療費用,原告會先辦理暫付事宜,俟審核相關文件後,若發現有溢付情事,原告會再從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下月申報之醫療費用中追扣。惟若二者間之合約因故終止時,因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已不再申報醫療費用,原告自無從追加,而需另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請求返還先前溢付之醫療費用。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業已於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而經結算原告尚應向被告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四、六○○、五五一元,詎料,經原告向被告催索,卻不獲支付。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唯農醫院自創辦人 曹更生 醫師於八十七年逝世後,由其遺孀曹 邱妍妍 繼任經
營,唯農醫院之帳冊均由 曹邱妍妍 負責,對廠商付款由其開票負責;唯農醫院經常變更負責人,只有曹邱妍妍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不變;曹邱妍妍親筆在 王成彬 律師見證下簽署之切結書,聲明醫院所有權債權債務由代表人曹邱妍妍承擔;曹邱妍妍親筆簽字蓋章之證明書,證明被告甯奇珍醫師為顧問醫師;中央健保局南區代表人 蔡魯 等人對曹邱妍妍非常熟識,可證明其為實際負責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之登錄工作係由曹邱妍妍指派該院行政人員至臺南市衛生局辦理。
⒉被告已屆八十五歲高齡,且二度中風,幾乎無行為能力,懇請法院體察上情
,今後就有關唯農醫院一切債權債務問題均請逕與實際負責人曹邱妍妍聯繫。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舊)第十八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每月申報之醫療費用,原告會先辦理暫付事宜,俟審核相關文件後,若發現有溢付情事,原告會再從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下月申報之醫療費用中追扣,惟若二者間之合約因故終止時,因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已不再申報醫療費用,原告無從追加,而需另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請求返還先前溢付之醫療費用。本件被告擔任負責醫師之唯農醫院,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生效),而該合約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經原告結算後,原告溢付醫療費用四百六十萬零五百五十一元予被告,應予追扣,而經原告向被告追索,未獲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同意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健保南醫字第八九二○○九二五號函、送達證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健保南費一字第○九二四○○○一四一號函、唯農醫院門診住院費用審核核定表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應由唯農醫院實際負責人之邱妍妍負責,因其有簽具切結書及說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及第四十八頁)予被告,表示醫院所有債權債務由邱妍妍承擔云云,然此為被告與邱妍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難執此主張免責,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六○○、五五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三十四之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