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邱千凱 被告 黃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被告須以第一屆社區主委之身分公告社區或登報向原告道歉如判文。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將原訴之聲明第2項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與上列規定相符,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同為新北市○○區○○路○○○號「麗寶世紀館社區」(下稱麗寶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內擔任麗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查原告無故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茲就被告所為不法行為分別說明如下:
⒈查100年11月3日晚間,當時被告於麗寶社區一樓大廳見原告
於櫃檯填寫住戶意見單且與其他住戶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為了維護麗寶社區管委會其中另一名委員 徐子舜 ,被告違反社區規約,拒絕處理並當場撕毀原告的意見反映處理單,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對原告脫口而出「見一次打一次」之恐嚇言論,恫嚇原告之身體、自由;被告還揚言要再撕毀原告的私文書並惡人先告狀報警詆毀原告。上開涉及恐嚇部分被告已為鈞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10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原告就該案有向鈞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
⒉次查被告為了維護徐子舜而向管區警員承認並授權保全公司
之職員,違反社區規約,被告以盜用社區公款的錢買來放在麗寶社區一樓大廳櫃檯的行車紀錄器偷拍偷錄原告,將所拍下於100年11月3日晚間的影片內容製作成光碟提供給警察,之後又提供給徐子舜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人身攻擊原告。此部分已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及隱私權;而且在光碟裡面被告說的話也有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⒊再查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同樣為了維護徐子舜而交付其
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在麗寶社區網站公告區所張貼的一篇標題「請你不要再擾亂社區秩序」內容詆毀原告的文章,供徐子舜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人身攻擊原告。因被告於該篇文章內容提到原告散佈不實謠言,稱管委會ㄟ錢、冒充主委身分去電機公司等等不實內容詆毀原告,這部份已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㈡、綜上,被告至今不但從未向原告致歉,甚至還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承審法官提出欲將原告強制驅離社區之決議,惡性重大。現被告已搬家至原告住家樓上,亦令原告心生畏懼且恐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件原告就其所指控之事實及理由全無提供相關事證資料,純屬憑空捏造或基於其個人之臆測即控訴遭到被告不法侵害,實屬荒謬。原告多次惡意濫行訴訟,欲操弄司法以陷害被告,爰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規定,駁回其訴並處以罰鍰。關於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部分,茲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⒈對於 伊有 於100年11月3日晚間19時許,在麗寶社區一樓大廳
對原告說出「我跟你講,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一事不為爭執,刑事部分已經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距離事發時間已逾二年,超過時間。
⒉伊否認有偷拍偷錄原告。因為麗寶社區一樓大廳的物管櫃檯
那個地方本來沒有監視器,因為會有住戶寄放財物而有設立需要,所以在被告擔任社區管委會第一屆主委的時候買攝影機設立,全天24小時都有開著,並不是為了要偷拍原告。
100年11月13日當天是因為社區大廳有爭吵情形,後來有報警處理,因警方要求提供光碟,所以被告才將錄影製作光碟交給警察,被告沒有看過光碟裡面的影像。
⒊對於伊有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在麗寶社區論壇網
站之家族公告區張貼一篇標題「請你不要再擾亂社區秩序」的文章一事不為爭執。被告當時是麗寶社區管委會主委,是聽到有住戶講說管委會A錢的事情,該住戶表示是原告說的,該名住戶是誰已不記得,被告有去警察局。關於此部分事實,刑事部分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也被駁回,而且距離事發時間已逾二年,超過時間。
㈡、本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被告於100年11月3日晚間對原告脫口而出「見一次打一次」之恐嚇言論,恫嚇原告之身體、自由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麗寶社區住戶,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並擔任麗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00年11月3日19時19分許,在上址麗寶社區大廳櫃檯前,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該社區大廳對原告恫稱:「我跟你講,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正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妨害自由等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已自陳上揭恐嚇之事實,惟抗辯此部分之事實距離事發
時間已逾二年,超過時間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於起訴書四、⒈中載有「被告...以言語與舉動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名譽等」等語,惟原告於同份起訴書同段敘述旁加註:「恐嚇部分已被起訴,正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並於本院103年7月22日進行審理期日時,經原告當庭表示:「起訴狀四、⒈所載的事實是恐嚇這個部分,是提附民的範圍,不在本件請求」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可見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起訴範圍並未包含上揭恐嚇之事實。再查,原告係於103年8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況始表明將上揭恐嚇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追加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此有原告民事追加之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上揭恐嚇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顯見原告於此時點即知悉所受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原告卻遲至103年8月20日始追加此部分事實為本件訴訟範圍,依上開判例所揭意旨,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而消滅。是以,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均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者,謂之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僅須具備追加要件,仍須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查原告就上揭恐嚇事實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另案103年度板小字第8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原告於該案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訴訟在案,嗣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並經法院以103年度板小字第8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在就此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相關審判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875號裁定及原告103年10月24日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2頁),應予認定,故而,原告就上揭恐嚇事實業經提起前案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未確定,又於103年8月20日在本件訴訟範圍內追加上揭恐嚇事實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核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認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前已起訴,復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顯然相違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自應認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㈡、有關被告於100年11月3日晚間,在麗寶社區一樓大廳櫃檯以行車紀錄器偷拍偷錄原告並製作成光碟提供給警察或訴外人徐子舜之行為:
⒈查兩造於100年11月3日晚間在麗寶社區一樓大廳櫃檯前發生
爭執,除兩造在場外,現場尚有櫃台工作人員、及大廳櫃台外之警察1名及女性住戶2位在場,雙方爭吵過程經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物館櫃台架設之攝影機拍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法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1份,其中關於原告提出之檔案5738之勘驗結果:「時間為100年11月3日下午7時27分起,全長1分34秒,畫面有警察一名及兩位女性住戶站在櫃台外大廳內,被告黃正宏自大廳櫃台走出來向警員及住戶表示『我剛剛跟他起一點爭執,我是管委會的主委,他剛剛在大廳說管委會A錢,把那個管理基金A掉,所有人都聽到...,影響我管委會名譽...說過很多次,而且很多住戶來問過我,我們不需要承擔這些責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並參以原告提出之麗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9日函文內容:「針對貴戶所提,擅自對住戶錄音、錄影之行為,經與機電長 吳清諴 、社區經理 張又仁 確認及說明,此舉動乃因有住戶於物管櫃台吵鬧所導致,物業公司基於社區秩序之維護,及事件之記錄,採取合理之影像、聲音之保存,實屬標準之作業程序,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見拍攝兩造爭執之錄影機是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維護社區秩序而架設,架設位置係在麗寶社區一樓大廳物管櫃檯內,所拍攝之地點係社區大廳及物館櫃台前處,均屬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地點,且當日在場者亦有其他參與之住戶及警察,足見上開拍攝過程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得以共見共聞之無法控制隱私之領域,原告在此領域活動應屬其對自己能力所及之控制範圍,況且原告亦自陳其於100年11月3日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明知上開錄影機是開機攝影狀態一情(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堪認原告在此領域活動已先行放棄隱私,此間之活動或談話核屬公開之性質,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由權,應堪認定。
⒉另查,上開攝影機拍攝內容係兩造爭執及其他住戶、警察介
入協調之過程,僅係一個單純記錄公開活動之客觀事實經過,與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以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截然不同,上開拍攝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且,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拍攝內容製成光碟後提供給徐子舜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使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復觀卷內資料尚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當屬無理由。
㈢、有關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在網站上張貼標題為「請你不要再擾亂社區秩序」之文章之行為:
⒈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閱
覽之「愛北大社群」網站之家族公告區在麗寶社區網站公告區所張貼標題為「請你不要再擾亂社區秩序」之文章,文章內容為:「敬告本社區某住戶小姐,貴住戶多次在社區物管櫃檯吵鬧,並大聲責罵物管人員、保全人員,亦多次打電話至物管公司做不實之指控,投訴物管人員、保全人員,且要求物業公司撤換相關人員、散佈不實謠言。1.您如此之行為已經嚴重擾亂社區物管人員之服務作業,無故亂投訴也嚴重影響現場工作人員之士氣,造成人心惶惶!2.近日更冒充主委身分去電機公司,且無正當理由要求機電公司撤換本社區機電長。3.在社區內散佈管委會A錢之不實言論。本人以社區主委身分提醒您,您的上述行為已經嚴重影響社區秩序,冒用主委身分已經處犯相關法律規定,在此慎重提醒您,請注意您的行為及言論,切勿自誤。若貴戶仍持續有不當行為及言論,造成社區及本人權益受損,將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主委黃正宏。」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網頁文章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堪以認定。然通觀該網頁文章之內容,被告對於敘述對象之稱呼均採「您」、「貴住戶小姐」、「某住戶」等用語,並未提及任何人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聯想到告訴人之文字,是依一般不特定人之理解或注意程度,應難以確認被告所指之貴住戶小姐究係何人,則被告之貼文與留言指涉對象即屬不明,一般網路閱覽者尚不致因上開文字之記載,即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任何貶抑或減損作用,自難認定被告所為之文章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誹謗之告訴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11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這部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云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