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陳曉慧

相對人 李阿樹

關係人 朱家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阿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阿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阿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阿樹領有第一類中度之身障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李阿樹身體功能退化,需他人協助,無法於社區獨立生活,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由聲請人社會處協助保護安置於南澳鄉 弘道 仁愛之家迄今。李阿樹高齡年邁,未婚無子女、手足已歿,與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失聯,為聲請人列冊低收入戶,入住機構前獨居,113年已二次住院,亦有數次不慎在租屋處跌倒,最嚴重一次手臂遭桌腳劃傷,致手臂有約5公分長、1公分深度的撕裂傷。此外,李阿樹對於自身金錢無法妥善管理,長照單位居服員、社會處社工等經常發現李阿樹身上的金錢不翼而飛,李阿樹又無法清楚說明金錢流向,已多次由居服員先代墊餐食費用,再由社工進行結算。李阿樹曾同意由社工代管財務,但後又堅持取回存簿自己管理。社工訪視時發現李阿樹存簿自113年7月11日至8月3日止有6次提款紀錄,提領金額累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但李阿樹說不清楚誰提領及金錢的流向,只表示有一個女人來跟他拿存簿和印章去提款,但他不知道那女人是誰。另曾有一女性友人經常到李阿樹租屋處,且會自行去拿取李阿樹皮包裡的錢,李阿樹曾說有錢才有朋友,當李阿樹沒錢或住院時,該女性友人就不會出現。考量李阿樹患有失智症,身體功能退化、財務管理欠佳,易受有意圖友人接近哄騙,且無家庭支持系統,後續照顧事宜、醫療決策及財務處理等事項需有人協助,遂有監護宣告聲請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李阿樹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朱家儀(即聲請人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李阿樹如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趙又麟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李阿樹時,李阿樹意識清楚,對基本資料能清楚回答,知道陪同之人為聲請人員工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李阿樹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4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06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 陳社工 描述及本院病歷所載,李阿樹(下稱 李員 )最高學歷為小學肄業,單身(未婚且無子女),過去職業不詳,其父母與手足皆已逝,其他家人亦已失聯,目前由宜蘭縣社會處安置於南澳鄉私立天主教弘道仁愛之家(下稱弘道)。據陳社工表示,李員近年有經常健忘、疑似遭他人騙取錢財等狀況,113年7月間,李員曾至本院神經內科接受評估,當時簡式智能量表(MMSE)為12分,臨床失智評量表(CDR)整體得分為1分,符合輕度失智。李員領有效期到118年之第1類(神經精神疾患)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李員目前走路步態較不穩定,可自行緩步移動,但進食、如廁、洗澡(接受長照服務)等日常生活則需他人協助照護。李員原本於宜蘭市租房獨居,但因健康狀況變差且房東不願再租予李員,故李員於113年9月3日自本院內科病房出院後,即由社會處安置 於弘道 接受照護。鑑定當天李員在縣府兩位社工陪伴下乘坐輪椅進入診間。鑑定時,李員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配合,因重聽影響部分口語溝通,對問題尚能切題回應,但回應內容均簡短,無明顯異常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李員的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容易放棄嘗試。李員目前雖仍具備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但其日常生活、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顯著障礙。心理衡鑑,李員於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總得分為40分,其認知功能已落入明顯缺損範圍,於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2分,顯示其認知功能退化且落在中度認知障礙範圍。精神科診斷:認知障礙(失智症),中度。綜合上述資料,此次鑑定認定李員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準此,堪認李阿樹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李阿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依其調查結果,可知李阿樹為低收入戶身分,領有第一類(失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往年在外租屋、獨居,因年邁身體功能退化,走路步伐急促容易跌倒受傷,於113年已有住院兩次之紀錄,並多次跌倒就醫之情況,李阿樹對於金錢觀念較不重視,訪視時將自身存簿主動拿給訪視人員觀看,並表示自己的錢還剩很多,尚不知存簿是假的,無財務管理之能力,容易被拐騙,據社工表示李阿樹較排斥入住機構,因長年處於獨居的狀態,導致較無法適應團體生活,也不適應有照顧服務員協助身體照顧服務,常稱自己被粗魯對待,所以會找機會離開機構,在街上遊走、便利商店逗留,會忘記自己外出目的,隨意過馬路,無危機意識,基於李阿樹最佳利益之考量…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等節。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衡以聲請人宜蘭縣政府為李阿樹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本件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應具備輔助李阿樹之能力,且亦有意願,堪認聲請人可為李阿樹之利益全力輔助,故由其擔任李阿樹之輔助人,應合於李阿樹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阿樹之輔助人,即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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